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倩,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4幢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祥彬,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六华,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祥彬、***、常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越太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赖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