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祥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438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6541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
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屏山县屏山镇宏福小区4幢1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621301308P。
法定代表人:邓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579476。
被告:万祥兵,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陈代平,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93906。
被告:常六华,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唐彪,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代先林,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茂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园建工)、万祥兵、陈代平、常六华、唐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代先林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被告茂园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万祥兵、陈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被告常六华,被告代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因无权出售原告建材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直至赔偿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茂园建工将其承建的“李庄四悦酒店工程”中的劳务分项(木工支模和双排外架搭拆)分包给万祥兵、陈代平、常六华三人,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常六华将劳务分项转包给唐彪,唐彪又再次转包给原告,转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原告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为保障工程按期顺利完工,将各类所需建材购买至工地,共计花费411701.5元。2019年2月春节后,原告返回准备继续施工,被代先林告知,已经有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了,并要求原告离开工地,不准继续施工,拒不返还材料。诉至法院后才得知万祥兵等人擅自将原告价值41万元的建材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茂园建工。原告认为被告出售不属于他们的建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茂园建工明知上述建材系原告所有,还以低于市场价30%以上的价格购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如所诉。
被告茂园建工辩称,原告对我司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万祥兵、陈代平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我们没有签到劳动合同,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整个涉案工程,我们没有经手,全部是常六华一个人负责。
被告常六华辩称,40万元的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唐彪未作答辩。
被告代先林辩称,原告做工3324平方米,应得款项38539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70%计价,则应该是269775元。年前因工人闹事,原告共计领取了工人工资389130元,后面又领了27000元的工人工资,2019年1月15日我们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材料款,我现在认为原告反而多领取了4576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项目合作协议,木工班组协议,木工班组协议复印件,清算退场协议,木工板借款明细,木工班组方量清场结算,材料清单,承诺书,委托书,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凭证,(2019)川15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茂园建工承建了位于李庄的四悦酒店工程,2018年11月19日其与万祥彬、陈代平、常六华三人签订木工班组协议:约定将该宜宾市李庄四悦酒店工程中木工支模(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支撑),双排外架搭拆(含立网、跳板铺设、临边防护等);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木工支模和双排外架搭拆按200元/㎡结算,按现行国家规定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单价含劳动保护费,零星支模按接触面积70元/㎡结算,零星点工按大工220元/天,普工130元/天结算。后万祥彬、陈代平未实际施工及投入任何物资。同日,常六华与唐彪、代先林签订木工班组协议,将其在茂园建工处分包获得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唐彪和代先林,该协议约定:劳务分项包括木工支模(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支撑),双排外架搭拆(含立网、跳板铺设、临边防护等);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木工支模和双排外架搭拆按174元/㎡结算,按现行国家规定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单价含劳动保护费,零星支模按接触面积70元/㎡结算,零星点工按大工220元/天,普工130元/天结算。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唐彪、代先林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宜宾市李庄四悦酒店项目中单项劳务工程转包原告,具体包括木工支模(含支模及支模的二次结构,基础支撑主材及辅材,单价110元/㎡),止水丝杆补助原告1万元;双排外架搭拆工程(含硬防护、临边防护、塔吊防护、爬梯及钢筋房架管),主材只包括立网,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13元/㎡,如架管全部刷漆每平方米增加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共计支付材料费411701.5元。
2019年2月14日,茂园建工通知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退场,同日,原告被通知退场,其采买的材料等留在工地现场。2019年2月17日,茂园建工现场管理人员杨培全与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代先林木工班借款、方量、现场材料等进行了清算并签字予以确认(借支材料费80000元、借支生活费20000元、借支工资389183元、借支工资35000元)。同日,茂园建工(甲方)与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乙方)签订清算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宜宾市李庄荷花池酒店工程项目(原李庄四悦酒店项目)木工支模及脚手架工程,因乙方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人员组织及管理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工期,现乙方自愿退场,已完成工程量3374.21平方米,加上零星签证,扣除模板拆除、钢管租赁费用、现场清理等费用,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451557.86元,截至2019年2月17日已经支付524183元(借支材料费80000元、借支生活费20000元、借支工资389183元、借支工资35000元),应退保证金50000元,退还乙方钢管租赁押金10000元,乙方退场后,所有施工现场内的钢管、扣件等全部周转材料转租甲方;乙方前期因施工需要进入施工现场的模板、木方等材料经双方盘点,折价310000元处理给甲方;上述费用合计品迭后甲方总计还需支付乙方3000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150000元,乙方所有人员退场;剩余的15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乙方。同日,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被告结算获得的300000元用于处理该工程木工退场相关事宜,如因此造成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与原木工班组合作方及工人之间产生经济纠纷,由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承担。后被告按照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履行了300000元的付款义务(向钟成秀支付50000元,向常六华支付250000元)。被告常六华此后与被告唐彪、代先林进行了结算,将上述30000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唐彪、代先林,双方之间的工程费用已经付清。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其采买的价值40余万元的材料未果,诉至本院,请如所诉。
另查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在代先林处领取材料款100000元。2.被告常六华在收到被告茂园建工付清的全部余款后,已将款项全部付清被告唐彪和代先林。3.清退场协议中所附材料清单项目名称为:新模板、条方(方木)、止水丝杆、一般丝杆、旧模板、旧方木、火钩、铁丝、内衬、套管,金额为414036.4元,被告唐彪、代先林同意以310000元的价格折价处理,并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被告将其承建的宜宾市李庄四悦酒店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无效。万祥彬、常六华、陈代平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唐彪、代先林,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也是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唐彪、代先林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也无效。
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彪、代先林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中原告负责的木工支模工作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中所涉材料包括模板、木方、铁丝、止水丝杆、硬防护、临边防护、钢筋房架管等。被告代先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清退场协议中材料清单所涉物资系其所有。2019年2月17日被告唐彪、代先林在明知清退场协议中所涉的材料清单中所涉物资并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同意折价以310000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茂园建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彪、代先林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先林辩称自己也提供了部分支模物资在涉案工地,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且材料清单中所列的折价物资也未予以区分,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茂园建工、万祥彬、陈代平、常六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提供了购置材料的单据,根据建筑行业客观情况,上述材料均为耗材,在使用后其剩余价值并不能与购买时价平行。原告主张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供的材料购买价格以及被告唐彪、代先林折价处理的价格,下浮不足25%,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按照折旧处理价格310000元予以评判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唐彪、代先林已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0000
被告代先林辩称原告实际领取金额远远超过其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本案为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辩称的劳务合同纠纷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彪、代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唐彪、代先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