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B幢一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僰王山镇僰王新城23号2-5、2-6。
法定代表人:梁蓉。
一审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106号。
负责人:石进,县长。
一审第三人:吴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吴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莉玲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