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99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B幢一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安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被告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593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兴文县政府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安村旅游开发协议,并将太安村四瀑口至知青顶2.55公里公路硬化纳入2016年通村通畅工程项目,并指定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宽6.5米的旅游公路标准实施硬化建设,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兴文县政府达成的协议向社会发出议标邀约,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便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达成了该项目建设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汉安公司达成该工程挂靠的口头协议,并于2016年1月11日以被告汉安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汉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财税,并缴纳0.8%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队伍、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兴文县政府对该项目的设计改变,即:将原合同约定路面砼硬化改变为路面黑化建设,致使被告汉安公司失去了建设承包资格,被告兴文县政府要求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与被告汉安公司的建设承包合同,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安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即行解除,工程价款205万元(不含太安村小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后,才告诉原告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要求原告继续对太安村小桥工程进行施工,太安村小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未起诉太安村小桥工程款855925元,同时被告也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两案均已判决生效,但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855935元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的工程系挂靠关系无异议。关于本案的工程是一个小桥工程,该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2、针对案涉工程之前是道路工程的起诉,关于小桥工程的起诉,被告与工程的发包人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实际已于2017年8月2日就已经解除。解除后小桥工程还未实质施工,小桥工程的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3、本案涉及的小桥工程实际上原告已在农历2017年二月初九转让给了案外人吴华来承包,他们之间的协议也表明原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4、本案工程实际是吴华通过授权的方式交给了刘某负责施工,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都是由刘某在负责。小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参与小桥工程的施工,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汉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4、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未通知原告及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工程计算依据和太安村小桥工程工程款审计金额的事实;7、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修建的太安村小桥工程在上一案中未起诉,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在履行部分后已经解除,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为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小桥工程项目的实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组织施工小桥工程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2、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解除案涉工程;3、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于农历2017年2月初九日转让给吴华承揽;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吴华于2017年7月6日通过授权方式将工程施工交由刘某负责;5、领条复印件(2020年5月11日)及证人袁某、刘某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袁某、刘某负责实际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但对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人袁某、刘某证言认为其均有虚假陈述的部分:吴华并未支付过任何人的工资,所有工资均由政府拨款里支付,所以证言部分不可采信;袁某的证言可以推定其系原告聘请的员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2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3、4、5号书面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兴文县政府(甲方)与均蓉公司(乙方)签订《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10月21日,兴文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均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借用汉安公司资质并以汉安公司代表身份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蓉公司为合同甲方,汉安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签订后,***向均蓉公司交纳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25万元,均蓉公司向***出具了收据。
2016年4月11日,汉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乙方向甲方承包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国家税费和甲方管理费(利润)后,实行包干制,超支由乙方自负;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负责;按规定的税金和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上缴,或甲方代扣上缴。承包的性质:属内部承包管理。具体承包的项目内容、事项等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必须全部履行。甲方的责、权、利:为乙方提供公司合法经营生产手续及有关证件;对乙方在工期、质量、安全、财务、民工工资、资料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直至下令停工整改或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取乙方0.8%的管理费(利润);乙方组织的管理人员,达不到行业规定要求,甲方有权安排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的责、权、利: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质量、安全、工期;上缴甲方(公司)管理费(利润)按工程总金额0.8%计算;负责缴纳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金及相关费用;组织实施施工管理工作。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其他费用)的时间比例,主体工程核验前交40%,在办理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前完结手续。工程付款方法: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办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并自筹资金对案涉公路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截止2017年7月底,案涉工程仅完成了路基建设。2017年8月2日,均蓉公司(甲方)与汉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四川省兴文县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公路工程重大变更(1、不做稳定层,2、不做混凝土面层),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有已完公路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根据现有公路工程路基及路面状况,已完工程量及各项税费等,共计2050000元。此款项不含:1、太安村小桥工程。2、乙方之前上交的保证金25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政府配套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拨付乙方,用于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确保民工工资,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乙方原上交的保证金25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和保证金必须打入乙方基本账户。公路工程由于变更重大,乙方对该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质量方面的责任(桥梁除外)。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公路工程的条款即行解除,双方原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均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之后,案涉公路由宜宾建功路桥公司按照农村公路PPP模式进行了黑化建设,并于2018年3月完工。
2017年12月11日,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兴文县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评估后出具《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太安村小桥工程审定金额为855935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52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7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以本金919787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且判决: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判定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小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兴文县政府与均蓉公司签订的《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由均蓉公司投资兴文县太安石林综合开发项目,均蓉公司基于上述框架协议,将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汉安公司,由汉安公司垫资修建,均蓉公司向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与汉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汉安公司系承包人。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由***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汉安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从合同来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汉安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吴华,***不享有诉权,并提供了《转让合同》,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吴华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关系,故汉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2019)川152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汉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无效,且原、被告未就案涉的小桥工程进行结算,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小桥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小桥工程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安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赫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