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B幢一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改判汉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593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以855935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小桥工程,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与汉安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无效,并认为***与汉安公司对涉案的小桥工程未进行结算,所以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认为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汉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涉案的工程汉安公司是承包人,之前的道路***是挂靠的,案涉小桥工程是汉安公司施工的,***对案涉工程没有施工,一审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施工事实予以了证实,汉安公司也举出了相关证据,工资是汉安公司发放的;2.***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虽然之前,汉安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但是***施工的时候是没有资金,导致汉安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案涉小桥工程是汉安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仅仅提供了内签合同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实际的施工人,参与管理的依据,施工的记录,材料费用等证据都没有,综上,***要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他所得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的资金和民工工资都是汉安公司发放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也是汉安公司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汉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593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汉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兴文县政府(甲方)与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蓉公司)(乙方)签订《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10月21日,兴文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均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借用汉安公司资质并以汉安公司代表身份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蓉公司为合同甲方,汉安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签订后,***向均蓉公司交纳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25万元,均蓉公司向***出具了收据。
2016年4月11日,汉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乙方向甲方承包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国家税费和甲方管理费(利润)后,实行包干制,超支由乙方自负;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负责;按规定的税金和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上缴,或甲方代扣上缴。承包的性质:属内部承包管理。具体承包的项目内容、事项等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必须全部履行。甲方的责、权、利:为乙方提供公司合法经营生产手续及有关证件;对乙方在工期、质量、安全、财务、民工工资、资料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直至下令停工整改或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取乙方0.8%的管理费(利润);乙方组织的管理人员,达不到行业规定要求,甲方有权安排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的责、权、利: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质量、安全、工期;上缴甲方(公司)管理费(利润)按工程总金额0.8%计算;负责缴纳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金及相关费用;组织实施施工管理工作。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其他费用)的时间比例,主体工程核验前交40%,在办理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前完结手续。工程付款方法: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办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并自筹资金对案涉公路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截止2017年7月底,案涉工程仅完成了路基建设。2017年8月2日,均蓉公司(甲方)与汉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四川省兴文县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公路工程重大变更(1.不做稳定层,2.不做混凝土面层),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有已完公路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根据现有公路工程路基及路面状况,已完工程量及各项税费等,共计2050000元。此款项不含:1.太安村小桥工程。2.乙方之前上交的保证金25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政府配套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拨付乙方,用于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确保民工工资,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乙方原上交的保证金25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和保证金必须打入乙方基本账户。公路工程由于变更重大,乙方对该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质量方面的责任(桥梁除外)。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公路工程的条款即行解除,双方原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均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之后,案涉公路由宜宾建功路桥公司按照农村公路PPP模式进行了黑化建设,并于2018年3月完工。
2017年12月11日,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兴文县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评估后出具《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太安村小桥工程审定金额为855935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52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97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以本金919787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且判决: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判定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小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兴文县政府与均蓉公司签订的《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由均蓉公司投资兴文县太安石林综合开发项目,均蓉公司基于上述框架协议,将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汉安公司,由汉安公司垫资修建,均蓉公司向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与汉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汉安公司系承包人。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由***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汉安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从合同来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汉安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吴华,***不享有诉权,并提供了《转让合同》,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吴华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关系,故汉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生效的(2019)川152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汉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无效,且***、汉安公司未就案涉的小桥工程进行结算,该《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主张汉安公司支付小桥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小桥工程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拖欠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2.***与郝兆庆签订的《关于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小桥垫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实诉争的小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款项应支付给***。汉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发放表上的工资是刘和远代表汉安公司去发放的,且“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名为“刘和远”,只是***将该表复印备份,并不能说明工资是***发放的;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整个工程中从来没有任何文书、材料涉及到郝兆庆这个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名为“刘和远”,且通过工资发放表无法确认民工工资系***发放,第2组证据的合同当事人郝兆庆并未出庭作证,且补充协议上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两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作为新证据采信。汉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小桥工程是否由***实际施工。***作为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方,对该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没有关于小桥工程施工过程中款项的投入、材料的购买、设备的使用、雇请工人并发放工资等明确依据。从在案证据来看,关于小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处理材料交易、民工工资等事宜的直接人员为刘和远等人,***上诉称刘和远系其雇佣的人员,但刘和远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认可,***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无法证实刘和远是在***的雇佣下按照其指示进行工作。同时,已经生效的(2019)川1528民初2135号、216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均未作出过案涉小桥工程系***实际施工的认定。综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系诉争小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汉安公司支付诉争小桥工程的工程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龙 雨
审判员 匡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倩
书记员 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