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执223号
申请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B幢一层10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1.经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上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零星存款余额,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
三、本院通过对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1)川1528执2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庸鸿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谢光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鱼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