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3民初79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B幢一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118227211。

法定代表人:陈世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28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施工的“江安御龙台”某楼底左侧与其他工友在搅拌站搅拌混凝土过程中,突然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扣件砸中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就近送入江安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又转入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后出院,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0800元。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2164.06元、其他费用5000元;3、原告真正的雇主和从事施工作业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单项业务分包给他人,故不是适格被告,庭审后,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作出变更,认可作为与原告间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赔付主体,表示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分包人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工地照片、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安县下长镇永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天记录本等,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人周某当庭证言,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江安御龙台”小区某楼施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从事搅拌站混凝土搅拌作业,2019年12月3日,某楼进行安装件拆除作业,原告在该工地楼底左侧进行混凝土搅拌过程中,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扣件砸中倒地受伤,随即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天,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又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至2019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锁骨中远端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等,原告又于2019年12月20日转入江安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3月12日出院,住院83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医嘱为: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注意休息疗养、坚持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前严谨患肢过早及过度负重活动等,医疗费51164.06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自述被告另垫付原告其它费用6000元。原告自行于2020年3月23日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4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3800元。诉前鉴定阶段,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原、被告通过随机摇号自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遂于2020年10月27日委托四川金沙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左肩损伤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酌定为1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江安御龙台”小区某楼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单项分包,原告自述经张万朋介绍去该工地务工,从事混凝土搅拌等泥工班组,劳务报酬由杨汉林等支付。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作为与原告间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赔付主体,表示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分包人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江安御龙台”小区某楼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作业期间,被楼上掉下的砖头、扣件砸中受伤,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作为赔付主体,本院采信事故基本事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进行安装件拆除的楼下作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责任,结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与分包人间关于权责关系约定的依据,若对责任事宜另有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51164.06元,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97天,本院依法认可2910元(97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4850元,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续医费13800元,有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酌定为10800元”为据,本院依法认可10800元;关于护理费11640元,本院依法认可9700元(97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41880元,因医嘱中确有“骨折愈合前严谨患肢过早及过度负重活动”等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提供了工作收入减少的部分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0元/天,两次评残同为九级,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11天,本院依法认可11100元(111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2308元,因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实施前,原告系农村户籍,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告自述在被告工地及其它工地等各处务工数年,仅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连续工资收入情况或其它足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持续一年的依据,且两次鉴定意见同为九级伤残,本院依法调整为农村标准,认可58680元(14670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九级伤残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故本院依法调整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中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6654.06元。按照本院已经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988.65元(156654.06元×90%),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164.06元、其它费用6000元,品跌后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因本次劳务致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83824.59元(140988.65元-51164.06元-6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劳务致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83824.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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