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僰王山镇僰王新城**2-5、2-6

法定代表人:梁蓉。

原审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div>

负责人:石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蓉公司)、原审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文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吴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213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事实与理由:1.***与汉安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因此,***为挂靠关系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2.汉安公司作为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均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履行了被挂靠施工企业的义务,并且法院支持了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在汉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向汉安公司主张权利。在汉安公司未实现工程款之前,并且案涉工程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税费等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原审法院在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不是完全清楚,对上诉人提交的发放民工工资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民工收取了费用的证据,所以汉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支付民工工资和实际民工得到的工资金额不符。其次,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兴文县人民政府和均蓉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因缺少上诉费用,所以才没有提起上诉。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支付责任应当是兴文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均蓉公司,均蓉公司支付给汉安公司,再由汉安公司支付给***。本案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均蓉公司未作答辩。

兴文县政府述称,1.兴文县政府与均蓉公司只是达成旅游开发协议,从未与均蓉公司达成公路开发协议。2.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吴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汉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67628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均蓉公司退回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支付之日止;3.判决兴文县政府承担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欠***的工程价款2067628元直接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兴文县政府(甲方)与均蓉公司(乙方)签订《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加快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投资规模:总投资10亿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投资6亿元以上,投资强度不低于120万元/亩,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项目选址: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景区(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团结村、新河村境内);建设内容:按照国家4A级旅游景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标准建设,并成功创建;建设期限为6年。规划用地面积:总规划面积约14平方公里。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方式:1.太安石林旅游资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带甲方评审通过的太安石林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经营权出让协议,以公开的方式确定,经营年限40年;经营权取得者自经营权取得之日起,以不低于5万元/年的标准按实际中标价向甲方缴纳40年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费;2.经营权取得者第6年至第10年将项目观光门票总收入的10%上缴甲方,第11年至40年将项目观光门票总收入的20%上缴甲方,期间如国家政策有调整,按照新政策协商执行,具体事项以太安石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公开出让文件为准;3.经营权取得者在项目规划范围内的用地中标价超过土地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甲方主要用于项目规划区外服务于本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甲方权利与义务:太安石林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方编制,并经甲方依法审查确认;在乙方项目规划依法通过后60日内,甲方或甲方工作部门采取带项目规划公开出让经营权;甲方在公开出让经营权后,对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确保项目建设正常推进。乙方权利与义务: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14平方公里的太安石林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并在本协议签订后150日内书面提交甲方依法审查;乙方若竞得经营权,甲乙双方约定:乙方须按出让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须依法参加项目范围内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开竞买;乙方负责项目建设范围内土地流转及项目范围内所需的道路、水、电、气等相关建设事宜,由甲方协助处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后150日内,乙方未完成太安石林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本协议自动解除;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推进建设进度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使用建设用地(待规划通过甲方审查后,在依法出让土地中另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约定,有权无条件收回项目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上的所有设施并不给予补偿。

2015年10月21日,兴文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均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们高兴地通知贵公司,经综合评审,确定贵公司为兴采谈【2015】39号(兴文县旅游局、兴文县投资促进局)的中标人。中标项目明细如下表:项目名称为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PPP项目投资人,建设期为6年,经营权为40年,投资额为10亿元。

2016年1月11日,僰王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均蓉公司(乙方)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兴文县政府通村通畅工程建设实施管理办法和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实施太安村四瀑口至团结村知青顶的通村通畅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为适应太安村旅游业发展需要,经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僰王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均蓉公司座谈协商(详见会议纪要),决定将僰王山太安村四瀑口至团结村知青顶2.55公里公路实施的混凝土硬化工程(原设计:路面宽度为4.5M,厚度为20CM),由均蓉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建设(路面宽度改为6.5M、厚度为20CM)。工程名称: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扩建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太安村四瀑口至团结村知青顶。承包方式:本公路改扩建硬化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公路占地及其他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工程内容:本工程约2.55公里(竣工验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主要包括:路基土石方、挡防工程、涵洞、路面工程、交安工程等所有工程(设计图纸)内容。工程建设资金:县政府按通村通畅公路硬化工程标准每公里补助的37万元;市旅游和外事侨务局补助的28万元;该工程总造价约412万元;工程尚差资金,由均蓉公司出资解决。工期要求:本工程从2016年1月11日动工,2016年7月31日竣工,工期203天(含节假日)。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1日,***借用汉安公司资质并以汉安公司代表身份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蓉公司为合同甲方,汉安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僰王山镇太安村四瀑口至团结村知青点。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双包工程,所有材料以及人员组织、施工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公路占地及其他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总承包价为411.9万元(含税收、修桥一座金额70万元整)包干;签合同时,交保证金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时退还乙方。工程内容:本工程约2.55公里(竣工验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主要包括路基土石方、挡防工程、涵洞、路面工程、交安工程等所有工程(设计图纸)内容。工期要求:本工程从2016年1月11日动工,2016年7月21日竣工,工期193天(含节假日)。付款方式:由乙方全垫资,路面砼硬化完工后30天内甲方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两个月内再付65%工程款,剩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按县通村通畅工程质保期惯例为准,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维护,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质量监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均蓉公司和汉安公司印章,***在该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均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蓉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向均蓉公司交纳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25万元,均蓉公司向***出具了收据。

2016年4月11日,汉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乙方向甲方承包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国家税费和甲方管理费(利润)后,实行包干制,超支由乙方自负;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负责;按规定的税金和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上缴,或甲方代扣上缴。承包的性质:属内部承包管理。具体承包的项目内容、事项等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必须全部履行。甲方的责、权、利:为乙方提供公司合法经营生产手续及有关证件;对乙方在工期、质量、安全、财务、民工工资、资料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直至下令停工整改或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取乙方0.8%的管理费(利润);乙方组织的管理人员,达不到行业规定要求,甲方有权安排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的责、权、利: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质量、安全、工期;上缴甲方(公司)管理费(利润)按工程总金额0.8%计算;负责缴纳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金及相关费用;组织实施施工管理工作。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其他费用)的时间比例,主体工程核验前交40%,在办理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前完结手续。工程付款方法: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办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并自筹资金对案涉公路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截止2017年7月底,案涉工程仅完成了路基建设。

2017年8月2日,均蓉公司(甲方)与汉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四川省兴文县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公路工程重大变更(1.不做稳定层,2.不做混凝土面层),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有已完公路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根据现有公路工程路基及路面状况,已完工程量及各项税费等,共计2050000元。此款项不含:1.太安村小桥工程。2.乙方之前上交的保证金25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政府配套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拨付乙方,用于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确保民工工资,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乙方原上交的保证金25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和保证金必须打入乙方基本账户。公路工程由于变更重大,乙方对该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质量方面的责任(桥梁除外)。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僰王山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公路工程的条款即行解除,双方原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均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之后,案涉公路由宜宾建功路桥公司按照农村公路PPP模式进行了黑化建设,并于2018年3月完工。

2017年12月11日,宜宾智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兴文县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评估后出具《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书》,评估结算价为2067628元。

另查,僰王山人民政府于2016年向均蓉公司划拨了市旅游和外事侨务局补助的28万元。2017年1月20日,均蓉公司向兴文县僰王山镇财政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僰王山镇财政所在案涉工程款中划拨30万元给***;2017年1月22日,僰王山镇财政所向***6228××××9673账户支付了30万元。2018年3月,均蓉公司向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和远、***全权处理僰王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太安村通村通畅公路补助款28.84万元用于该公路民工工资事宜;2018年3月20日,僰王山镇人民政府向刘和远支付案涉工程补助款28.84万元,此款已用于发放案涉工程民工工资。2019年2月2日,僰王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均蓉公司委托划拨30万元通村通畅公路补助资金给刘和远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2020年5月11日,经兴文县劳动局协调,汉安公司垫付民工工资189413元。另查明,汉安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6万元,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二、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签订的《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汉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汉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兴文县政府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根据兴文县政府与均蓉公司签订的《兴文县太安石林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由均蓉公司投资兴文县太安石林综合开发项目,均蓉公司基于上述框架协议,将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汉安公司,由汉安公司垫资修建,均蓉公司向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与汉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均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汉安公司系承包人。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由***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汉安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均蓉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吴华,***不享有诉权,并提供了《转让合同》,因吴华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吴华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关系,故均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汉安公司与***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为了承揽涉案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借用汉安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并由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签订《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汉安公司与***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由***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汉安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当认定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签订的《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汉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三:关于汉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修建案涉公路,案涉公路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汉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汉安公司辩称***既未垫资也未组织施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汉安公司、均蓉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205万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1.僰王山镇财政所2017年1月22日划拨***30万元;2.僰王山镇人民政府2018年3月20日划拨刘和远支付民工工资28.84万元;3.僰王山镇人民政府2019年2月2日划拨刘和远支付民工工资30万元;4.汉安公司2017年11月15日缴税3.6万元;5.汉安公司垫付民工工资189413元;6.汉安公司应收管理费205万元×0.8%=1.64万元。汉安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919787元。

汉安公司与***在《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方法按汉安公司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办法执行。汉安公司与均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故,汉安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与汉安公司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的规定,***主张从2017年1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兴文县政府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问题。因兴文县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请求兴文县政府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向均蓉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5万元,应由均蓉公司直接退还给***。***请求均蓉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均蓉公司与汉安公司已于2017年8月2日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及支付期限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均蓉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量及价款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吴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97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以本金919787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25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1元,由***负担14078元,由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3元,由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二审中,汉安公司提交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汉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相对原则起诉了均蓉公司,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在该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判决认定了是挂靠关系。

对汉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起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于判决的结果***没有提起上诉。兴文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均蓉公司和吴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法院提交了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汉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与实际支付的民工工资是有差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兴文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发表其它意见。均蓉公司和吴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属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汉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汉安公司作为原告与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均蓉公司、兴文县政府作为被告、***、吴华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川1528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均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安公司工程款1714535元;二、均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安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小桥工程款855935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以855935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工程款858600元从2017年11月31日起以8586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前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汉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均蓉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15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四川兴文均蓉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汉安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汉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本案工程款919787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以汉安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均蓉公司签订了《僰王山镇太安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与汉安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却又与双方签订了由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情形,本院认定***与汉安公司系挂靠关系。

关于焦点二,虽然《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汉安公司应参照《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工程付款方法:按甲方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办法执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汉安公司主张其尚未收到发包人均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现已生效的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均蓉公司支付汉安公司工程款1714535元,因此,汉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参照《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判决汉安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919787元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从2017年1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1元,由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