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6民初1103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剧专路剧专苑小区B幢一层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1182272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大桥区铅锌镇官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779B22357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安公司)诉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98333.96元;2、判决被告从2018年1月起按银行间拆借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利息(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为1841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将会东县杨子坪选矿厂沉淀池、立位水池、设备基础、挡土墙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建设完毕后,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书》二份。该《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4798766.26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该工程建设完工后随即交付给了被告并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款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委托被告代付款等共计为3000432.30元,尚有1798333.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该款未果,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审核,原告报送的金额是4798766.26元,被告审核的金额为3674674.33元,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大大超越了审核的金额。被告审核完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未做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2233元,被告还另外向乙方提供材料价值613593.99元,两项合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605826.99元。依据审核的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超支931152.66元。对被告超支的款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汉安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结算书》一本,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双方并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大大超过了被告审核的金额,被告审核金额原告未做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具备证据三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6月27日就会东县铅锌镇撒嘎村扬平子选矿厂的沉淀池、高位水池、设备基础、后期毛石挡土墙、混凝土地坪、混凝土公路、水沟等工程建设事宜,经双方在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扬平子沉淀池、高位水池、挡土墙、混凝土地坪、混凝土公路、水沟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单价组成;竣工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其中,合同单价组成约定内容为:“1、沉淀池、高位水池、地磅房、配电房工程按《四川省201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进行计价》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基本费率计算:②、取费按施工单位资质取费证计算;③、材料价格按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中会东县的信息价计算,如会东买不到的材料按西昌的信息价计算。如西昌会东信息都没有以双方进行市场询价确定。2、设备基础、后期毛石挡土墙、混凝土地坪、混凝土公路、水沟等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包干。”(各项综合单价详见合同书表格内容,表中单价包含内容除注明外,还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竣工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内容为:“1、乙方按分项工程完成合同约定后,向甲方提交交工验收申请,甲方接申请后5天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2、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工程结算。3、结算方式:①、按第四条第1款取费为承包施工单位结算价。②、按第四条第2款表中单价以施工图纸及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量作为工程项目结算依据。③、该结算款已包含税费,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规税票,税率以国家以及省、市地方现行的政策,如遇税率调整按实调整。④、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如在60日内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并且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表示认同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4、工程款拨付办法:①、进度款支付方式:按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节点付款。②、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进度款至70%,每次支付进度款乙方应在本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施工产值、实物量等工程资料,工程部在本月30日前核对及申报进度款计划,次月支付进度款。③、按单位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价经公司审计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5、本工程全凭建筑税务发票付款,如无税务部门出据的有效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案外人***未完工部分工程转由原告接着承建。原告完成各分项工程后,原、被告均安排代表到现场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签证单载明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工程量的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2019年3月18日原告编制了《竣工结算书》,经原告核算,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4798766.26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将两份《竣工结算书》送交给被告,被告工程部***予以签收。被告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被告通过直接转入原告账户、根据原告委托支付等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432.3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案涉所有工程在双方签证确认工程量后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432.30元外,尚有1798333.96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就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签订了《扬平子沉淀池、高位水池、挡土墙、混凝土地坪、混凝土公路、水沟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受该合同约束。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进行结算结清相关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针对竣工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如在60日内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并且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表示认同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案涉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等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送交了两份《竣工结算书》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结算审计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告根据其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的结算工程总价款4798766.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00432.30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98333.96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1798333.9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依法应当以2019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之日为1798333.96元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应当自该日承担计算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案外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无论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还是未包含在其中,区别的意义不大。一是原告所完成的相应工程的工程量有被告方的代表签字确认;二是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视为认可了《竣工结算书》中相对应部分的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关于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内工程部分,不应当另外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被告主张:1、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4798766.26元大大超出了被告审核的金额3674674.33元,被告审核结果已告知原告,原告未做确认;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4605826.99元,已经超支付931152.66元;3、案涉工程款为固定总价款360万元,若无增加或变更,应以360万元为准等,对以上事实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载明,被告最后一次签证工程量等事宜的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是2019年3月29日,至今已逾两年多时间,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理清相关事实,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对工程的计量和计价虽提出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具体对那些工程的计量和计价有异议;对保修期一年时间是否经过表示不清楚。被告在庭审辩论中表示:“付款无论是支付给原告公司还是其委托支付给其他人,或者支付给其现场负责人,均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且该支付均有相应的付款依据,只是今天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离职未能及时向法院提及付款凭证,庭后被告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是的时间补充提交,以便查明事实。”但自本院依法通知到被告至2021年6月11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按理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做好举证、答辩等应诉准备,且自2021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至今已逾一个月,被告也未向本院补充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被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98333.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983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2.50元,由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