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定均、***、***与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5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龙泉执字第1150号
申请执行人沈定均,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定均、***、***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沈定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6487.8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11月5日前支付50万,剩余款项在12月底前支付完毕。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沈定均、***、***同意剩余款项在12月底前支付完毕,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12月底未支付剩余案款,则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工程款986487.8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执行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定均、***、***工程款500000元,现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沈定均、***、***工程款486487.88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
二、终结(2014)龙泉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定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