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虽然其一审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但根据客观事实,应认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众鑫公司认为系自己完成的涉案工程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一审未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法院只能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否为***、***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为证明怡和新城二标段10、11、12、16号楼工程系众鑫公司转包给***,***又再次转包给***、***,其向法院提交了(2014)成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296、1297、1298、1299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众鑫公司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四川省兴达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兴达公司)转款的银行账单、四川兴达公司为此作出的《情况说明》。在申请再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凭证、塔吊的安装,检测费用、劳务费用、工资等新证据,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明转包事实客观存在的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上述证据单独或相互印证,仅能间接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仍无法完整证明其是否从他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以及工程价款等。故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未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法院却未能作出有利于***、***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钟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