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泉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沈定均。
原告:***。
原告:***。
被告: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沈定均、***、***诉被告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定均、***、***的委托代理人廖权方,被告众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定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由三原告施工修建“怡和新城”D区13、14、15、17、18号楼,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砖混结构为800/平方米,底框结构单价为82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材料、机器和资金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建筑工程修建费用,后来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原告按照协议书认真完成增加部分,且进行签证。由于原告的不懈的努力下,原告承包的项目成果于2009年如期交付建设单位,但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而推辞。2012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后被告承诺等工程审计下来,建设单位肯定会拨款,但审计结果早在2012年9月就已经审计完毕,并经各方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工程已按国家标准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及履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众鑫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沈定均、***、***工程尾款986488元;2.被告众鑫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沈定均、***、***增加部分工程款672924元;3、被告众鑫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9万元。
诉讼中,原告以因涉及工程鉴定及证据补充等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众鑫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均由众鑫建设公司的项目部完成;2.案涉工程现已峻工验收;3.工程2009年已完工,原告所提诉请已逾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与众鑫建设公司签订《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众鑫建设公司承建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龙泉驿区安居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及发包人另行书面要求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为准。
2008年3月4日,众鑫建设公司(甲方)与***、沈定均、***(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就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13#、14#、15#、17#、18#施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内部竞争将其承建上述施工任务交由乙方进行全面施工,乙方必须无条件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协议;甲方按单位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位砖混结构800元/平米、底框结构820元/平米(含税金,综合保险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交纳保证金或垫资,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其保证金为100万元,其中签承包协议后交保证金50万元,另50万元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交清,退还时间以甲方与发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
2009年7月30日,***以众鑫建设公司的名义参加竣工验收会议。同日,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13#、14#、15#、17#、18#竣工验收,在相关《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身份均为“施工单位总经理”。
2012年9月2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出具《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安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该函载明13号楼建筑面积3085.3平方米、14#楼建筑面积2660平方米、15号楼建筑面积2859.56平方米、17号楼建筑面积5280.9平方米、18号楼建筑面积3784.75平方米。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的设计图上显示,13#楼、14#楼结构形式为“砖混六层住宅楼”,15#楼、17#楼、18#楼为“六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结构”。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安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竣工验收会议纪录、设计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众鑫建设公司否认工程系原告方施工。鉴于:1.《承包协议书》证明众鑫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合同载明“通过内部竞争交由原告施工”);2.《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系施工单位经理;3.***以众鑫建设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4.证人***、***分别证明系沈定均叫其做案涉工程的水电或防水工程;5.众鑫建设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其项目部(原告之外的主体)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定均、***、***与众鑫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二、原告诉请众鑫建设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众鑫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安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各楼建筑面积)及设计图(上明确载明15#楼、17#楼、18#楼系底部框架结构),本院确认13号楼工程款为2468240元(3085.3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4号楼工程款为2128000元(2660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5号楼工程款为2344839.2元(2859.56平方米×820元/平方米)、17号楼工程款为4330338元(5280.9平方米×820元/平方米)、18号楼工程款为3103495元(3784.75平方米×820元/平方米),共计14374912.2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给付的12903989.77元和应扣除的3.37%税,众鑫建设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986487.88元(鉴于原告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请,因此原告是否实施新增工程及相应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告诉请众鑫建设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9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众鑫建设公司缴纳保证金,对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众鑫建设公司抗辩原告所提诉请已逾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程款总金额的确定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有效行使的前提,至本案诉讼时,原、被告双方未能自行进行有效工程结算,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并请求给付,该诉请未逾过诉讼时效。对众鑫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沈定均、***、***工程款986487.88元;
二、驳回原告沈定均、***、***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9万元的诉请。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2元,由被告众鑫建设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沈定均、***、***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