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洞子口量力钢材市场2期FB栋2楼附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盟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在本院第8法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启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中***、***才发现其在确认《欠款清单》时漏计算了实际已付款项460000元,故请求撤销与启盟公司2011年11月30日确认的欠款清单。因***、***向成都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中止本案的诉讼。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770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启盟公司向***、***提供钢材用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区10#、11#、12#、16#楼房的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30日,***、***与启盟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启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四川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修建的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区10#、11#、12#、16#楼房工程,修建以上四栋楼房的钢材由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供应。总重量:500.234吨,总金额为3382203.70元整(叁佰叁拾捌万贰仟贰佰零叁元柒角整)。工程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及***于2011年11月30日与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412203.70元整(壹佰肆拾壹万贰仟贰佰零叁元柒角整)。四川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启盟公司未收到上述货款,遂起诉,请求判令众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12203.7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众鑫公司与***、***与***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启盟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与启盟公司就启盟公司供应涉诉工程的钢材事宜达成了合意,且启盟公司已依约向***、***供应了钢材,故***、***与启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与启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启盟公司按照约定向***、***供应了钢材,***、***与启盟公司结算后通过《欠条》确认尚欠启盟公司货款1412203.70元,但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启盟公司请求***、***支付尚欠货款1412203.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其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及启盟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众鑫公司、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众鑫公司、***并非涉诉工程的业主单位,依法不应对启盟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启盟公司请求众鑫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众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启盟公司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启盟公司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20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众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启盟公司、众鑫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启盟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启盟公司提交的欠款清单内容载明是启盟公司向众鑫公司供应钢材,不能证明启盟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继不应承担钢材款的支付义务;二、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众鑫公司与启盟公司,***、***既非众鑫公司的职工,亦非代理人,众鑫公司也未追认,故所出具《欠款清单》所述内容系无权代理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案涉钢材数量、欠款金额认定有误,起诉时仅余钢材款952203.7元未支付。
被上诉人启盟公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认可,欠款清单可以证明***、***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钢材使用人,也是二人结算的,结算不涉及代理关系,钢材的购买人就是***、***,对钢材数量、金额和欠款均签字认可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1、***、***与启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与启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启盟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向启盟公司出具的《欠款清单》看,载明“四川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修建的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区10#、11#、12#、16#楼房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及***于2011年11月30日与成都市启盟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内容可以认定系***、**继四川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修建的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区10#、11#、12#、16#楼房工程的承包人;从《欠款清单》的落款看,是“承包人:******”。另从已生效的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看,***、***并未主张与启盟公司无合同关系,是认为在结算时“漏计算了实际已付款项460000元”。上列事实表明,***、***与启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认为“案涉钢材数量、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除了***、***一方的陈述外,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钢材数量和欠款金额有误,且启盟公司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是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俊
代理审判员范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