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1幢151号。
法定代表人:田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铜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金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1栋1单元9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铜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牌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李莉,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牌公司、新同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除XX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都应当支付***的劳务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铜牌公司、新同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9月19日,***与铜牌公司、XX公司、新同辉公司在政府部门协助下签订了《时代积家商场一期主体工程劳务余额款支付协议》,协议是基于公平自愿、多方认可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支付协议属于委托关系,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认为其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加深了新同辉公司的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实上该协议主要是由新同辉公司发起,经过***认可,同时新同辉公司也接受了该债务,自愿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且有双流县政府、县委作为见证人和协调人。根据民法规定,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依法应由新同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违背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仅和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否定了新同辉公司和铜牌公司的发包人身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同辉公司既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又是获利者,***与新同辉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即使在没有协议的情况相下,新同辉公司、铜牌公司、XX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协议签订后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新同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劳务费。
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不正确,应当由新同辉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意***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新同辉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铜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
新同辉公司、铜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铜牌公司、新同辉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同辉公司将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世代积家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铜牌公司进行施工,铜牌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匠劳务分别分包给***和周相伟。
2014年9月19日,含***在内的13名劳务班组长与新同辉公司、铜牌公司以及XX公司共同签订世代积家商场一期主体工程劳务余额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1、铜牌公司应分别、尽快与新同辉公司、XX公司办理结算。在铜牌公司与XX公司办理决算期间,由新同辉公司提前替铜牌公司支付剩余劳务人工费约5200000元。新同辉公司根据铜牌公司和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支付书,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前向含***在内的13名劳务班组长分别支付劳务款3200000元、2006000元。2、***的劳务款为1080000元,第一次应支付660000元,第二次应支付420000元。
该协议签订后,新同辉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因该司至今未支付余款750000元,***遂起诉来院,要求新同辉公司、铜牌公司和XX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7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世代积家商场一期主体工程劳务余额款支付协议及其附件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劳务款应由谁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XX公司在世代积家项目木匠班组长,完成该司安排的劳务后,XX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铜牌公司虽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新同辉公司依照世代积家商场一期主体工程劳务余额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该支付行为系XX公司的委托行为,未改变XX公司系***劳务款债务人的身份。新同辉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仍应由XX公司向***承担给付责任。***的劳务款1080000元已由XX公司在协议中确认,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身除新同辉公司已付的330000元外向***付款,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75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方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同辉公司案涉工程发包给铜牌公司后,铜牌公司将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在此情况下,XX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铜牌公司、新同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但依照2014年9月19日新同辉公司、铜牌公司、XX公司与***签订的《时代积家商场一期主体工程劳务余额款支付协议》第一条“甲方(即新同辉公司)同意提前替乙方(即铜牌公司)和丙方(即XX公司)支付本工程剩余劳务人工费(约520万),乙方及丙方根据上述金额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支付书,甲方按照乙方、丙方委托支付额度分两期,即2014年10月30日前向丁方(即***等劳务班组)支付一期主体工程劳务费3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丁方支付剩余劳务费200.6万元”的约定,在诉讼中新同辉公司亦确认其在2014年10月30日向***支付了劳务费330000元。故本院认为,《时代积家商场一期主体工程劳务余额款支付协议》约定由新同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该协议中约定有XX公司、铜牌公司向新同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新同辉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铜牌公司,铜牌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直接与***建立合同关系,故在铜牌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XX公司无需向新同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此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系XX公司、铜牌公司、新同辉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所需手续,该协议中对委托手续的约定不应认定仅系XX公司委托新同辉公司向***付款。
且根据该协议第一段阐明的内容,该协议订立的原因系“因铜牌公司、XX公司和劳务班组就其结算工作的纠纷造成约520万元劳务费用未及时向工人支付”,“新同辉公司本着公正、公平、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共同发展的原则,及时与XX公司、铜牌公司、各劳务班组进行沟通”而对劳务费余额部分达成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新同辉公司在未与各劳务班组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对各劳务班组的付款义务的承担的意思表示,系对XX公司就劳务班组欠付工程款之债的加入。债权人各劳务班组可以向原债务人XX公司与新债务人新同辉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新同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其向铜牌公司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主张铜牌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348号民事判决书;
二、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先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