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王若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图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div>
法定代表人:邢开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图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2条约定“待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并经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此条款对退还质保金程序、流程和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退还质保金应当同时满足“质量保修期满”、“履行质保义务”、“双方无争议”、“华人公司签字确认”、“物业管理公司签字确认”五项条件共同成就。本案中,图麟公司所达成的条件仅仅是“质量保修期满”,其余四项条件均未成就,一审判令华人公司向图麟公司退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对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通知图麟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认定错误。一审中,华人公司提交约100张工程质量现场照片,这些照片显示的墙砖拱起、30%以上面积脱落,系严重质量问题。且一审中,华人公司提交的《公共事务登记表》中详细载明了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图麟公司所装修的物业区域业主大量投诉墙砖脱落问题,根据《公共事务登记表》反映出物业公司向图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三)一审对图麟公司所主张的E区121#楼1单元装饰工程及E区122#楼装饰工程质保金金额认定不清。一审未认真核实相应《质保金单》所载金额对应项目,载明金额为96618元的《质保金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E区120#2单元及E区121#1单元,载明金额为46296元的《质保金单》其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E区122#楼,一审认定的质保金142914元(96618+46296)是对应产生于******、E区121#1单元和E区122#楼三个工程所产生的总计质保金。图麟公司所承接的装饰工程及提起诉讼的工程项目是E区121#楼1单元及E区122#楼项目,一审错误的将E区120#2单元工程项目质保金金额一并认定为图麟公司所主张的的E区121#楼及E区122#楼质保金金额属于认定不清。
图麟公司辩称,(一)一审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满、经华人公司及物管公司签字确认后即予以支付,图麟公司已经履行完所有的保修义务,华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二)华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图麟公司在质保期内有怠于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且质保期已经于2015年11月18日届满,华人公司故意拖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侵害了图麟公司的合法权益。(三)E区120号工程因工程量少,工程款金额少,质保金仅为827.83元,因此双方未针对该部分工程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确是由图麟公司承建装修完毕移交给华人公司,质保金单对此明确列明。华人公司对两份质保金单盖章确认,即认可了E区120号2单元工程由图麟公司承建及应当退还的质保金额。故华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华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图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人公司向图麟公司支付质保金1429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2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人公司作为甲方、图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122#楼工程合同,其中与案涉争议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美洲花园E区一期A标段122#楼住宅公共空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市南三环路五段美洲花园E区一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5日签订121#楼工程合同,其中与案涉争议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美洲花园E区一期A标段121#楼1单元住宅公共空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市南三环路五段美洲花园E区一期……”。两份合同的附件2均载明如下内容:“……2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并经甲方和甲方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4保修责任:4.1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乙方须无条件、及时修缮处理,并承担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和住户造成的全部损失。4.2保修质量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规范、设计文件及本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使住户满意。4.3维修联系人:乙方应在工程移交时确定质量保修联系人,其联系电话应保持24小时畅通,甲方仅以电话通知乙方联系人。如在保修期内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有更改,乙方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否则,无法联系时,视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的通知,乙方不得对此持有异议。……”。
(二)2014年6月3日,华人公司向图麟公司出具两份《质保金单》,载明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11月18日届满,质保金金额总计为142914元。对此,华人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三)图麟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图麟公司提交的121#楼工程合同、122#楼工程合同、《质保金单》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图麟公司与华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3月5日签订的122#楼工程合同和121#楼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5年11月18日届满且质保金金额总计为142914元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图麟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42914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华人公司当庭提交了《图麟装饰公共区域装饰问题照片》、《121、122栋公共区域装修未整改问题汇总》、《美洲花园E区维修单位联系表》、《公共事务登记表》等四份证据以兹证明图麟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华人公司已通知图麟公司确定的案涉工程联系人吕经理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图麟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整改义务。对华人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华人公司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图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第二,华人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的《图麟装饰公共区域装饰问题照片》的拍摄时间为华人公司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即2016年8月23日之后),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第三,华人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121、122栋公共区域装修未整改问题汇总》虽加盖物业公司鲜章,但既无图麟公司签章确认,也无法反映上述整改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又,经一审法院询问,华人公司亦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将《121、122栋公共区域装修未整改问题汇总》通知图麟公司进行整改;第四,华人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美洲花园E区维修单位联系表》虽加盖物业公司鲜章,但并无图麟公司签章确认,故无法直接证明吕经理系图麟公司指定的质量保修联系人。即使华人公司主张的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属实,亦无法直接证明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图麟公司;第五,华人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公共事务登记表》,虽加盖物业公司鲜章,但华人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无法判断该证据材料上的时间年份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属实,也无法当然证明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图麟公司。
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华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不仅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过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图麟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维修联系人进行整改,故无法达到华人公司的证明目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一审中,因华人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考虑到华人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并非案涉关键证据,且图麟公司对其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华人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虽然图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华人公司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11月18日届满。经一审法院释明并询问,华人公司未能提供补强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曾通知过图麟公司进行整改,华人公司亦未提交扣减质保金的合法依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须华人公司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系华人公司的内部管理程序。在华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扣款依据的情况下并不能阻却图麟公司主张质保金142914元的支付条件成就。因此,华人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两份《质保金单》载明的质保金金额向图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42914元,故一审法院对图麟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42914元予以支持。
关于图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关于华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待质量保修期满图麟公司完全履行质保义务,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并经华人公司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华人公司向图麟公司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华人公司至今未向图麟公司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必然造成图麟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华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图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过华人公司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异议并申领质保金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质保金14291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图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为宜,且华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图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图麟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金1429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42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质量保修金本金142914元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质量保修金本金142914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图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由图麟公司负担27元、华人公司负担1588元。
二审中,华人公司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业主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投诉。图麟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每一份证人证言均是打印好的格式,其有理由认为是华人公司为了达到目的打印好让证人签字盖手印,故对华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华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华人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华人公司对图麟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两张质保金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质保金单载明“工程名称”为:E区120#2单元、E区121#1单元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质保金为:96618元;另一张质保金单载明“工程名称”为:E区122#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质保金为46296元。两张质保金单载明的质保金总额为142914元,该金额与图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华人公司向图麟公司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一致。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华人公司对图麟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42914元有无异议,华人公司陈述无异议。(二)一审庭审中,华人公司陈述其提交的《图麟装饰公共区域装饰问题照片》的拍摄时间为其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华人公司提交的《公共事务登记表》系复印件加盖物业公司鲜章,图麟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载明的日期不是很明确,有在复印件上用签字笔再加写2014年和2015年,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人公司与图麟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3月5日签订的122#楼工程合同和121#楼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质保金具体金额的问题。华人公司在二审中虽主张质保金的金额应扣除E区120#2单元工程的质保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华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对图麟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42914元无异议;其次E区120#2单元工程的质保金系与E区121#1单元工程的质保金在同一张《质保金单》上出具,华人公司主张应扣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图麟公司就E区120#2单元工程另行签订了工程合同、另行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条件,亦未明确E区120#2单元工程的质保金具体金额,故华人公司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人公司上诉称图麟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向华人公司支付质保金,并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图麟装饰公共区域装饰问题照片》能够证明图麟公司装修的区域存在墙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公共事务登记表》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向图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审核认为,《图麟装饰公共区域装饰问题照片》系在质保期届满后拍摄、《公共事务登记表》系复印件加盖物业公司鲜章,华人公司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材料上年份的真实性,故华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曾通知图麟公司进行整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为“……待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并经甲方和甲方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即华人公司向图麟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质保期满,经华人公司与华人公司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11月18日届满,华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华人公司在质保期内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曾通知图麟公司进行整改,且华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质保金进行扣款的合法依据以及每一次扣款的具体金额,因此,虽然图麟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届满后经华人公司和华人公司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但在华人公司未提供扣款依据的情况下并不能阻却图麟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故一审判决华人公司按照《质保金单》载明的质保金金额142914元向图麟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
另,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以142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质量保修金本金142914元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夏旭东
审判员 范艾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