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9402号
原告:四川五洲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路87-89号。
法定代表人:蒋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朱光彬,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四川五洲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朱光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第三人朱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诉称,2019年2月28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五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0日,该委裁决五洲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洲公司认为,***不是五洲公司的员工,未接受五洲公司的劳动管理。***未从事五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从五洲公司处领取过工资。甚至在仲裁前,都不知道***的存在。五洲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五洲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五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光彬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五洲公司系位于天府新区“三利·麓山城B、E地块消防工程”承建单位。2018年1月17日,五洲公司与朱光彬签订《三利·麓山城B、E地块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人工费用单包的承包方式,由朱光彬承接该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及配合验收工作,工程范围按业主方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期限在五洲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全部完工并具备消防验收条件,工程总价确定为2660845元等。
2018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作由朱光彬安排管理,工资由朱光彬以现金形式发放。
2018年10月6日16时50分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因梯子折断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并脊髓损伤。
2019年2月28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五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0日,该委作出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三利·麓山城B、E地块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卡、入院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作由朱光彬安排管理,工资由朱光彬发放。虽然五洲公司系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建单位,但朱光彬不是五洲公司工作人员,其与五洲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五洲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是由五洲公司招募,其工作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的发放均不由五洲公司负责,故***与五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五洲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