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1234号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
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四川五洲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路8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4047F。
法定代表人:蒋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舜,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四川五洲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