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3159号
原告: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二期一排HB-3号。
经营者:***,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沙湾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2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以下简称邑丰商贸部)与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邑丰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邑丰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追加为(2018)川0106执33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已由贵院执行。兴得利公司的股东存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故原告申请追加兴得利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被贵院裁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出资不实情况。2014年6月9日,兴得利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两个软件著作权增资认缴1482万元,但在工商局档案中未见评估报告,且原告认为软件著作权的实际价值与***以知识产权认缴1482万元差距畸大。2015年1月5日,**将持有的公司0.5%股权转让给***,将持有的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2014年6月9日增资时,由于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且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同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条件已经成就。2018年11月21日,贵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兴得利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属于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且四个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较少,据此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已提交了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材料,证明增资时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鉴于我国国情和民众的法制水平,此类案件中需要避免过高的证明标准,亦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自由心证认定。原告已经竭尽所能承担了举证责任,证明增资时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用于增资的知识产权有无价值、价值多少应当由***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条件均不成就。首先,兴得利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系***冒用其身份信息,**从未在兴得利公司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中签署本人的名字;其次,原告根据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要求追加**的条件不成就,无证据证明兴得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兴得利公司有轮候查封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其银行账户余额较少,仅能够说明执行程序未发现兴得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时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兴得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债务并不代表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其债务;被告**作为登记在工商资料中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假使***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公司法要求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仅仅针对的是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代表**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首先根据2014年1月1日后公司法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因此工商登记机关不要求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证或者对其他出资财产评估作价后作为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因此在这一法律前提下,讨论***是否出资不实没有意义,因为认缴资本制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一种诺承责任;根据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并没有提到***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而仅仅是认缴。本案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也无从确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兴得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月6日,股东由**、***变更为***、***。2014年6月9日,兴得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全体股东为***、**。股东会决议通过: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18万元增到2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1482万元。其中,股东***以知识产权认缴1482万元。2、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19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5%。其中:货币出资488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482万元;**认缴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货币出资30万元。同日股东会修订通过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货币出资4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知识产权出资148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货币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4月11日。
兴得利公司为膜结构安装施工质量控制软件、膜结构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软件著作权人,登记批准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历史股东**,退出日期为2015年1月6日。
在本院执行邑丰商贸部与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邑丰商贸部申请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6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邑丰商贸部提出追加案外人**的请求。201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6执33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邑丰商贸部申请执行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名下房、车,兴得利公司名下车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四个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少同时也查封了四被执行人的互联网银行,余额较少。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章程、企查查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表、机动车查询表、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兴得利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1482万元,发生于兴得利公司增资时,并非发生于兴得利公司发起设立时,因此,邑丰商贸部要求**(发起人、股东)对***“增资时”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并非兴得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邑丰商贸部请求其对股东“增资”瑕疵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邑丰商贸部未能举证证明兴得利公司股东***“增资时”出资不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