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执异17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二期一排。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沙湾东一路。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执行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以下简称邑丰商贸部)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邑丰商贸部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牛区邑丰商贸部称,被执行人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况。2014年6月9日的增资时由于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且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按照《公司法》规定亦应当对当时出资不实的1482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裁定**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原案被执行人身份证,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档案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信息公示报告,登记备案,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9日),公司章程,著作权详情,历史股东],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等。 本院查明,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以下简称邑丰商贸部)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支付货款50615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支付运费24650元;三、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支付律师费80000元;四、***、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载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货币出资4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知识产权出资148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股东**货币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4月11日。2015年1月5日,**将其持有该公司0.5%的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与股东出资瑕疵两个条件并列成立。本案中,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履行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出具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故在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应首先以其公司自有财产偿还对外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金牛区邑丰商贸部认为2014年6月9日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1482万元,该出资知识产权价值显著低于1482万元,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对该知识产权价值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提出追加案外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晴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