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6961号
原告: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沙湾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
原告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以下简称邑丰商贸部)与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061519元;二、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315716.313元(其中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未结清的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违约金为4845716.313元;自2017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4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违约金为470000元,实际应支付至**之日;)三、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24650元;四、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运费、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以来,原告与兴得利公司建立了长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兴得利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等等。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兴得利公司全部验收通过并收货,但未按约定按月结淸货款及垫付的运费。原告多次催收未予结清。后,原告与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签订了《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兴得利公司应自2017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直至结清,如不能按期支付任一笔款项,应以4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腾达公司对兴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和***又向邑丰商贸部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当日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70万元,并分别由***、腾达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得利公司和***在签订上述《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和《偾权确认书》后,又游说原告继续供货,声称待兴得利公司完成其所承揽的项目后,就会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帐款回收并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又分三次向兴得利公司供货。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兴得利公司仍未结清货款及运费,未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未上诉。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3年6月6日,兴得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所有钢材按指定工地或工厂送到,运费或下车费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以前的货款和现在的货款,每月结清一次,如果货款未**,从下月起剩余货款按剩余的6%支付违约金。所有欠款总额不得超过60万,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甲方必须**所欠货款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等等。从2012年3月到2014年9月,原告连续多次向兴得利公司供货,原告垫支运费4599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兴得利公司(乙方)、***(丙方)、腾达公司(丙方)签订《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定截至2017年2月17日,乙方尚欠付甲方材料款47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还约定***、腾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任一笔材料款,乙方除须向甲方支付全部材料款外,还需每月向甲方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以470万元为基数)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等等。当日,兴得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兴得利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和运费,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4700000元,***、***、腾达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2017年2月到4月,原告三次供货,货款共计361519元,垫支运费1700元。另,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钢材购销合同书》、《材料款付款协议书》、《债权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本金5061519元,运费24650元以及律师费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购销双方在《材料款付款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价款总金额,支付的时间、方式,变更了原《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方式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时间的起算点随之变更,应按照《材料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总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违约起算时间、标准和金额,故违约金应当以4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之日。原告诉请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未结清的剩余货款的违约金4845716.313元,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腾达公司、***对兴得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兴得利公司、***、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支付货款50615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到**之日止;
二、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支付运费24650元;
三、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1元,由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负担39152元,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39元。(此款金牛区邑丰钢材商贸部已垫交,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