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225民初28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27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宛桃云诉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腾达公司承建阿坝大九寨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旅游分公司)员工住宿楼建设项目期间,将其中的支模、砌砖、打混凝土、内外粉刷、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宛**,并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16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工程款484,913.78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九寨旅游分公司代为支付了414,913.78元,剩下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承建该项目之前是一家叫彬峰的劳务公司在做,当时我与该公司约定承担地下室的相关工程,被告接收后表示认可这部分费用,但在进行结算时却遗漏了费用共计54,542元。所以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工程款为7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宛**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3.《九寨旅游分公司崇牙员工住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4.被告向九寨旅游分公司转款委托一份,拟证明被告腾达公司已委托九寨旅游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四川精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房屋质量合格。
被告腾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腾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九寨旅游分公司季节性用工住宿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包括支模、砌砖、打混凝土、内外粉刷、水电安装,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16年1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84,913.78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腾达公司向九寨旅游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剩余269,913.78元委托九寨旅游分公司待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代付给***,原告自认九寨旅游分公司先后已代为支付了200,000元,剩下69,913.78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22日九寨旅游分公司委托四川精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另查明,原告宛**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质证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经发包方九寨旅游分公司鉴定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宛桃云工程款69,913.78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米吉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