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225民初14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27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承包九寨沟大九旅观光公司季节性用工住宿楼工程,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决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商混,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商混为500元。之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工程提供商混,直到2016年5月左右,被告修建的九寨沟大九旅观光公司季节性用工住宿楼工程竣工,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商混款,只是给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商混款为266,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商混款,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4,000元。后经九寨沟信访局协助追回部分人工工资50,000元,尚欠216,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腾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款(材料款)欠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腾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九寨沟大九旅观光公司季节性用工住宿楼工程提供商混,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混款266,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材料款)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商混款266,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4,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商混款,尚欠21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工程款(材料款)欠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买卖商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商混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被告理应按照其签署的协议支付商混款,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000元商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其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表示如果逾期支付商混款,愿意支付34,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混款216,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
审判员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米吉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