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225民初15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宛**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宛**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米吉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