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德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卿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聂礼文。
第三人李树。
第三人谭永礼。
原告(被告)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原告)***,第三人聂礼文,第三人李树,第三人谭永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江,第三人聂礼文,第三人李树,第三人谭永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钢结构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谭永礼与第三人聂礼文、第三人李树合伙并以第三人聂礼文、李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腾达钢结构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广汉市的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并以《民工人生安全保证书》约定上述工程中涉及的民工人身安全的劳资纠纷由第三人解决处理。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经第三人招用进入上述工程项目,从事焊工工作。2011年8月23日申请人在上述工地安装厂房雨棚时不慎摔下受伤,经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且于2012年5月25日由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合计156824.43元的工伤赔偿金。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按60元/天标准支付,原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工伤发生地的统筹地区德阳市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693.75元/月计算,不应以成都市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的司法精神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裁定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为4140元(60元/天×69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550元(2693.7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487.5元(2693.75元/月×18月);2.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护理费100/天合理,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仲裁委也应按成都地区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腾达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聂礼文、第三人李树、第三人谭永礼共同述称,本案中被告***出事的项目是被告腾达公司承接的,第三人做一半就退出了,被告***是在第三人退出该工程后出事的,第三人从2011年3月就已经没有做这个工程了,第三人不清楚这个事情,也不认识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种是焊工。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广汉市三水镇四川金都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安装雨棚时摔下受伤。经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月25日,原告***受伤的性质经认定为工伤,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川人社复决(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又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旌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又提起上诉,2013年11月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3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9号裁决对原告***与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的工伤争议裁决结案。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支付治疗费93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10元,鉴定费559元,交通费2000元,社会基本保险费8640元,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9600元,共计229513.17元。
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不受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管理,与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工伤待遇应该按照德阳市的标准计算;被告腾达钢结构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使需要支付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经人介绍到腾达钢结构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光明村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工作。同年8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建议上级医院行临时心脏起搏器。
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预激综合症。出院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3月,术后3月复查腰椎X光片及跟骨X片;2.加强营养,卧床期间,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半年内勿过度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腰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射频消融术后。
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跟骨内固定装置存留;3.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术后两周拆线;3.出院后加强营养,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建议全休1月。
2012年5月25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2012)311号《德阳市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评定***为伤残捌级。***支付鉴定费559元。
2013年1月2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广伤认字(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之后,腾达钢结构公司不服德广伤认字(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广伤认字(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2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旌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宣告后,腾达钢结构公司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要求解除***与腾达钢结构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腾达钢结构公司支付***治疗费1038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8300元,停工留薪费21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84元,鉴定费559元,交通费3000元,社会基本保险费2520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9600元,共计304974.43元。
2014年3月31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一、***与腾达钢结构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腾达钢结构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医疗费38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59元,以上各项共计156824.4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腾达钢结构公司分别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0年12月6日,腾达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区钢结构工程;2.2010年12月27日,腾达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聂礼文、李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区钢结构厂房1#—5#,库房1#—2#工程;3.***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9300.17元,其中腾达钢结构公司支付100000元,***支付9300.17元;4.2011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34元/月(34008元/年÷12月/年);5.***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6.***受伤后未再到腾达钢结构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德阳市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责任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腾达钢结构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腾达钢结构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所受工伤存在过错,故腾达钢结构公司关于第三人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实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之规定,腾达钢结构公司应向其住所地成都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购买工伤保险,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成都市工伤保险赔付标准计算。
三、关于***与腾达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中,根据***的受伤部位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S92.0之规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于2011年8月23日受伤后未再到腾达钢结构公司工作,则2012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2011年5月与腾达钢结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腾达钢结构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鉴于2011年8月23日***因工受伤后实际无法向腾达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在双方无法明确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腾达钢结构公司事实上无法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腾达钢结构公司应向***支付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于2012年11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腾达钢结构公司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认定为109300.1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捌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腾达钢结构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则应由腾达钢结构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600元/月×11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之规定,腾达钢结构公司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2011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2834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2834元/月×18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0元(3600元/月×6月),鉴于劳动仲裁裁决腾达钢结构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0元,腾达钢结构公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金,根据***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104元(16元/天×69天);6.护理费,根据***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4830元(70元/天×69天);7.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559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以上共计251237.17元。
事故发生后,腾达钢结构公司向***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此费用系腾达钢结构公司支付给***用于此次工伤事故的相关赔付,故应从***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1237.17元(251237.17元-100000元)。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与腾达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腾达钢结构公司与***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1237.17元;
三、驳回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