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3392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沱一桥南端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057K。

法定代表人:江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川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9915090U。

法定代表人:刘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被告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欠款131334元并给付利息合计169158元(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3133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项目部就职,其间薪资待遇为28万元一年,共计就职16个月,应付工资为37万多,已经连续支付24.2万元,被告**公司现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181334元整,因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同汇公司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委托同汇公司直接用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薪资款项仍未付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年薪28万元无依据,**公司从未与原告有所约定。原告在2012至2013年期间是受李学文聘请,每月工资12000元,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即使存在欠付情况,至开庭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汇公司辩称,原告与同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要求同汇公司承担责任,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坝渔子溪项目系被告同汇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李学文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公司张坝渔子溪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现场管理),约定年薪为28万元,工作时间段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21日,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尚欠***工资181334元……,该《委托书》上有李学文、鲁长清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5日,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纳王继红通过尾号为……5605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该50000元为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且与前述《委托书》上载明的181334元品迭后,尚欠原告***工资131334元。

审理中,被告同汇公司当庭陈述张坝渔子溪项目工程系其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且被告**公司承认张坝渔子溪项目工程系李学文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之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至今原告银行卡流水清单、2015年7月29日应付款统计表复印件、张静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证并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约定年薪28万元,以及薪资实际履行情况;二、原告***请求事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清楚载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该《委托书》上有其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总负责人的签字,结合原告***每月的银行流水和2015年7月该项目部继续向原告***打款5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享有年薪28万元以及尚欠的工资款131334元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2014年9月21日,由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给原告***持有的《委托书》,可以视为系项目部聘请原告***期间对其工资收入按约定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虽载明“品迭我项目部欠同志……181334元”,但未载明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与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江永伟的通话录音内容,表明其曾向**公司进行催收之事实,对此,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亦未否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员工,基于张坝渔子溪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结算后尚欠原告***的报酬款131334元,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关于被告同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鉴于二被告对渔子溪项目的工程款明确已经结清,且原告***受**公司项目部聘请,其与被告同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同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委托书》中并未对尚欠报酬款131334元约定逾期支付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31334元为基数,并参照前述《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至报酬款结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用工主体拖欠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13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报酬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熔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喻惠婷

书 记 员 杨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