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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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952号
原告: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紫东星座2-2202。
法定代表人:郭卸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三段5号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江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陕西省大荔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王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朝勇,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被告**、高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为2183.76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98元为基数,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止为2183.76元);2.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水配件产品,货款计71733元,已支付52335元,尚欠193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泸州碧桂园生态城”是一个庞大的商业、住宅地产项目,有数十个分区工程,各个分区工程都有多个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施工,其仅是参与承建施工的企业之一。二、其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已履行实际交易标的物的货款支付义务。2019年3月9日,原告对双方己实际发生交易的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开具《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并于同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53775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NO:22291457),经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确认货款金额实际应为52335元,其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该52335元货款。因此,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诉称标的物,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8元。(一)对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了诉称货物(价值19398元)。(二)原告诉请主张2019年4月2日订单(金额2030元)未实际执行,其未收到该批货物。1.2019年4月2日09:29:04,原告的业务员“洁能物流006”向**微信发出过《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销售订单)》(2019年4月2日、金额2030元),要求**确认;2019年4月7日10:52:51,“洁能物流006”第二次向**微信发出《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销售订单)》(2019年4月4日、金额19244.80元),要求**重新核对;2019年4月7日11:40:33,“洁能物流006”第三次向**微信发出《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销售订单)》(2019年4月4日、金额25990.40元),要求**重新核对。这充分证明诉请主张的2019年4月2日订单金额2030元经多次变更,根本未实际执行,客观上被告也未收到该订单上的货物。2.2019年4月8日09:04:31,“洁能物流006”微信发给**的《物流/快递-发货状态查询》单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什么标的物,**的回复是收到该微信信息,并不是收到货物。(三)原告诉请主张2019年4月8日订单(金额8928元)未实际执行,其未收到该货物。1.2019年4月9日17:14:59,原告业务员“irsShao”微信发给王爽的《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往来单位对账(资金)报表》,要求被告核对签字盖章,虽其中标注有一笔金额8928元,但其并未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对应货物交付给被告。2.2019年4月11日10:58:13,“洁能物流006”微信发给**的《物流/快递-发货状态查询》单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什么标的物,**的回复是收到该微信信息,并不是收到货物。(四)原告诉请主张2019年5月23日订单(金额7000元)并未实际执行,被告未收到该货物。1.2019年5月23日10:12:09,原告业务员“洁能财务”微信发了三张《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金额分别为500元、3000元、3500元。**微信回复“确认无误”仅仅是对单子上的货物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并不是确认已收到货物。2.2019年5月23日10:28:22,“洁能财务”回复**的微信内容是“好的敬工,三票货给你一起发走,仓库会根据订单给你分别标注一下以便你现场分货”,这充分证明2019年5月23日“洁能财务”与**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微信沟通订货和准备发货,并未实际发货,被告方也未收到该货物。3.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己向被告交付其主张的金额为500元、3000元、3500元的货物。(五)2021年11月,原告就本案涉及的问题提起诉讼,诉请金额19492.40元,提交的证据是冒充**签字的《送货单》,经法院审理后,洁能公司于2022年1月撤诉。四、原告《补充证据清单》上的证据同样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送货单》上的“高朝勇”、“**”的签名,经高朝勇、**核对,均不是该二人签名;2019年4月8日金额8928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字)处空白;上述送货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伪造签名后提交,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百世快运面单》及物流信息,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3.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工作人员仅对2019年3月之前实际交付的交易标的物进行沟通,原告方主张金额是53775元,被告核实金额为52335元,并已经支付完成。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诉请主张的总金额为19398元的货物。4.《2022盈金律函字第82号律师函》的回复函及(2020)川05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即“**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系泸州碧桂园生态城项目的施工参与企业之一”。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高朝勇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答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其与原告无实质性的买卖往来,其只是普通的打工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高朝勇答辩称:其只是**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单上的签字绝对不是其所签,可以申请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高朝勇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19年3月8日订单金额为53775元。
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19年4月2日、4月8日、5月23日的订单金额分别为2030元、8928元、7000元。
3.支付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付款52335元。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
5.送货单3份、百世快运面单及物流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6.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刚对于5万多的货款进行确认,并表示三月份以后的货款还没有开发票,暂时无法安排。
7.关于对《2022盈金律函字第82号律师函》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系**公司工作人员。
8.(2020)川05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泸州碧桂园生态城”二期由**公司承建。
9.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原告此前提交的有高朝勇签字的送货单系由高朝勇本人通过微信发送。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2019年3月8日金额为53775元的订单无意见,但已支付款项,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019年4月2日的订单2030元,4月7日7时20分50秒或7时40分33秒的聊天记录中,对2030元的订单要求重新确认,但**并未进行确认,该订单未执行。对4月8日的订单8928元,原告发出对账资金表要求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并未盖章确认,该8928元的交易未发生。原告向**发送的三张金额为500元、3000元、3500元的送货单,其中两张是仿冒**签字,另一张订单无**签字,该三张订单所指向的交易未实际发生。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5万余元的交易,经双方协议确认实际交易金额是52335元,**公司已完成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否得到支持,请法院综合考虑。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份送货单均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只承建了碧桂园二期的第三标段,该工地上施工的企业有几十家,仅凭送货单无法确认**公司收到原告主张的货物。高朝勇、**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是对2019年3月5万多元的交易进行聊天,并非本案原告诉请的19000余元的货物。该聊天记录并非完整的群聊记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仅承建碧桂园生态城二期的第三标段,另有多家施工单位在工地施工,仅凭判决书无法确认**公司收到了货物。对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高朝勇本人所签;2019年3月5万多元的交易,经核实,已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质证称:有**名字的所有送货单均非其本人签字。送货单上的日期,是咨询原告货物后,原告当天打出的出货单,并非实际货到现场的日期。三张送货单都无相应的物流信息。
被告高朝勇质证称:其在微信中发送有其签字的送货单是因为其本人并未签字,想问原告为何会有其签字,但原告在微信中未回复,原告电话回复说是代签错了。关于该张送货单,**公司已按照实际订单量付款。微信聊天是原告公司的订单业务群,所有的采购在里面都会发起聊天。
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费用报销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5万多元的交易,**公司已支付该货款。
原告质证称:对送货单中的打印部分无异议,打印内容和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9日金额为53775元送货单的内容一致;对送货单上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送货单系高朝勇通过微信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原告,照片上有高朝勇签字;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手写部分是被告单方所写,与本案无关。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费用报销单中载明价格有合同,被告**公司一直称与原告未签过合同。这里所写的价格有合同的,合同指的是什么。对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减少了价款,在送货单已明确金额的情况下,减少的价款应当由被告**公司进一步举证,说明理由。
被告**、高朝勇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补充说明,第一,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53775元,**公司实际付款52335元,是原告送货单上的价格算错,经双方核对确认金额是52335元,并且原告收到该货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关于送货单上写的价格有合同,合同指的是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就案涉款项于2021年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案号为(2021)浙0702民初9993号,**公司在999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江阳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公司仅是该项目中的一个分包商,**公司是按照江阳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高朝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被告**、高朝勇庭审中均自认在微信群聊中的“**”、“勇哥”系其本人,该二被告作为群聊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高朝勇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系断章取义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庭审中认可王爽、罗刚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53775元的送货单问题,不论送货单中的签字是否为高朝勇本人所签,**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该笔交易,且已支付52335元,至于**公司对差额1440元、此后产生的订单17958元(2030元、8928元、7000元)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公司已支付52335元。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关于2030元、8928元、7000元的订单,根据证据2的微信群聊内容,**在群聊中向原告下单,发货后显示已签收。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公司承建碧桂园生态城二期部分标段。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已开具5377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双方是否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承建泸州碧桂园生态城二期部分标段。被告**、高朝勇系**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工作。**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高朝勇、**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2019年3月8日,高朝勇在微信群聊中发送“采购计划单”照片及文字“泸州碧桂园生态城二期三标的计划请安排发货,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四段碧桂园生态城二期三标项目部,收货人雍勇峰,电话150XX****XX”,原告工作人员按计划发货后在群聊中询问高朝勇货款如何安排,高朝勇回复“货送齐以后发票寄给我,我走流程报销谢谢”,2019年3月20日,原告财务在群聊中上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各货物单价)要求高朝勇确认,高朝勇以语音回复后,原告财务回复“高总单价应该是没问题的,就是您这个开票的抬头是有两个的,江阳建设和**建设,我这边不确定,您这次进货的标段是江阳还是**的”,高朝勇回复“二期三标是**建安”。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公司开具53775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52335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上传金额为2030元的销售订单要求**确认,**回复“可以发货”,同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聊中@**“您好,您4月2日的伸缩三通货已经签收,麻烦您核实下”并附物流照片,**回复“收到”。2019年4月7日,**以照片形式上传采购计划要求采购524套H管带伸缩节并称系“两个标段,分开开单”,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计划上传了金额为25990.40元(单价49.60元/套)的销售订单,**回复“同意下单”,同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上传物流信息,**回复“收到”。2019年5月23日,原告财务上传三张金额为500元、3000元、3500元的送货单,**回复“确认无误”,原告财务回复“好的,敬工,三票货给您一起发走,仓库会根据订单给您分别标注一下,以便您现场分货”,该笔业务所涉货物显示于2019年5月29日签收。原告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催讨货款,罗刚回复“我们这里只有1笔5万多的没付,3月份之后的你们的发票都没提供给**”,原告财务人员回复“由于之前这笔一直没有付款,后面也没有人通知我们开发票,我们财务小张一直有和高工对接,一直没有结果。”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江阳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原告(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碧桂园生态城;材料名称、规格、价款为:防漏预埋积水处理器(规格DN110*100)为41.50元/套、防漏预埋套管(规格DN110*100)为40元/套、空调冷凝管预埋座(规格DN50)为24.50元/套、H管带伸缩节(规格DN110*75*110)为49.50元/套、加长伸缩节(规格DN110*230)为12.50元/个、伸缩一体插式顺水三通(规格DN110变50)为14.50元/套、插式顺水三通(规格DN110*110*110)为10元/个、防漏阳台地漏(规格DN110*75)为11.50元/套、防漏阳台地漏(规格DN75*50)为11元/套、单通道带检防臭地漏(规格DN50*100)为34元/个。被告**公司庭审中陈述王爽、罗刚系**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就53775元的送货单中的单价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应否支付差价1440元;2.**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17958元(2030元、8928元、7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焦点1,被告**公司关于其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载明“价格有合同”系指江阳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经查,**公司自行调整单价的货物在江阳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中并无该型号货物,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单价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应支付差价1440元。针对焦点2,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30元、8928元、7000元的货物在发货前,原告均与**进行核对,**同意下单。上述采购模式符合**公司认可的52335元货物的采购模式,罗刚在微信群聊中发送“我们这里只有1笔5万多的没付,3月份之后的你们的发票都没提供给**”,被告**公司庭审中亦认可**、罗刚系公司工作人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179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争议货款的付款期限、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19398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93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6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原告金华市洁能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施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