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513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江一桥南端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057K。
法定代表人:江永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383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月3%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建司因其在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的位于江阳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所需,在原告购得水泥若干。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司也陆续付款。2015年5月19日,被告**建司“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将原告等十个施工队伍、班组、材料商集中起来统一结算解决,分别出具收款《委托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该项目尚欠原告方水泥款本金460070元,根据专项会议精神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违约损失。2015年9月17日,被告**建司支付最后一笔水泥款76678元后止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建司也没有收到水泥,原告无经营水泥买卖的资质,故买卖合同不成立;即使原告诉称欠款属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水泥款后,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出库单、入库单原件;2.**建司“张坝.渔子溪”项目部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的《委托书》原件一份;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2018)川0504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50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4434号民事裁定书;5.2020年6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徐杰、熊才兴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被告**建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被告**建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建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微信聊天中的黄俊是公司工作人员,其聊天记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证人证言,被告**建司不认可徐杰为其聘请的员工,熊才兴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建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川0504财保7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为原件,(2020)川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文书,该案件中已查明徐杰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所举出库单、计量凭证等均由徐杰签收,虽然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出库单和计量凭证上未显示出售人为原告***,但其所举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张坝渔子溪”项目销售水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建司承建位于江阳区相应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任命鲁长清为该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程项目。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该工程出售水泥,由项目部人员徐杰等人签字确认。2015年5月19日,**建司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载明:“我项目部承建的渔子溪国际社区V1.V2区欠***水泥款460070元(经项目部和同汇开发公司的财务核对),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其利息春节前2015年2月10日的会议精神。我项目部按公司董事长的意见,按欠款的月息3分利息支付(计息时间从开会之日起算),请贵公司代为办理。”***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望公司领导办理”,**建司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在项目部总负责人处加盖印章,鲁长清在项目经理栏处签字,并注明“该款属实。用于V1V2区二次结构和条石挡坪安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其支付水泥款76678元。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张坝渔子溪项目欠***水泥款460,07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76,678元,尚欠383,3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出售的水泥系用于**建司承建的张坝渔子溪项目,被告***在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建司,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建司,被告**建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建司承担责任后,可按其与***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建司张坝渔子溪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按所欠款金额的月利率3%、从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建司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383,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83,392元及利息(利息以383,3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44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