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308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江一桥南端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057K。
法定代表人:江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9915090U。
法定代表人:方力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男,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鲁长清,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鲁长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未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依据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第三人鲁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案件受理费系缓交,本院在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