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692号
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71号明远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南大街南苑巷66号。
法定代表人:何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毓程,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朱黎,被告置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2843.62元,退还质量保证金2317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4537.87元(其中工程款762843.62元的占用利息327511.02元,从2012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231791.4元的占用利息77026.85元。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399172.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置信逸都花园配套设施中三路段项目-B线道路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总金额为62196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1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3月31日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对该项目审计完成(审计金额为4635828.02元),并将审计资料全部移交至被告。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839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件,后变更为2年,即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2年有余。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书面告知,工程质量视为合格,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5月底审核完毕,但是至今被告未告知原告审核结果,也未支付合同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94635.02元,已构成违约。2019年8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款项,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置信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余款金额不能确定;3、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发票、转款凭证、进账单、照片、审计局的调查回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置信逸都花园配套设施中三路段项目—B线道路工程,工程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319632.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置信逸都花园配套设施中三路段项目B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合同细则进行了约定,其中12条关于付款条件为:发包方每月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实际产值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毕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2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第28条特别约定:鉴于本合同工程的特殊性,工程造价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因此,双方共同确定:若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合同造价(不包括发包方按约定取得的利润及费用)的审核结果,高于发包方与承包商共同对本合同工程的结算价,则本合同最终工程款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价执行;若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合同造价(不包括发包方按约定取得的利润及费用)的审核价低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本合同工程的结算价的,则本合同最终工程款按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价执行。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2016年3月31日由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完成金额为4635828.02元。
3、由于第一次审计审减金额过高,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案涉工程启动二次审计,经调查,郫都区审计局回函:区住建局送审的置信逸都花园配套设施中三路段项目—B线道路工程,于2017年上半年由我局委托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审计,由于审计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施工单位等多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审计工作推动困难,目前尚未出具审计结果。
4、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641193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为283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太平洋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置信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但本案中原、被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改变了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特别约定来履行。同时,由于案涉工程第一次审计金额已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按双方的约定,本工程最终工程款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价执行。由于该工程按规定启动了二次审计,但审计结果未出来,导致本案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而工程质保金约定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因工程结算总价尚未确定,故质保金暂时也无法确定。由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未审计确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3元,由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冬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