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6民初2433号
原告:孟超,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71号明远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8406A。
法定代表人:吴文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安贵,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布朗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被告:陈守富,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孟超与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石安贵、陈守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被告石安贵、陈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幕墙、雨蓬、栏杆工程款2529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计算基数为2529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太平洋公司将“西部国际陶瓷城”工程屋面烟冲幕墙、雨蓬、楼梯栏杆分包给原告,实行材料、人工双包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石安贵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陈守富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石安贵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应付款项为772918元,已付520000元,未付工程款252918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对结算的总价、单价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是事实。石安贵是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包括安全、进度等。经济(单价、总价)这一块是我公司内部审定签字盖章后才能支付。原告如果要工程款,原告应当把相应的东西交给我公司走流程,已付的工程款都属于暂借,目的是为了把案涉工程推进下去。石安贵、陈守富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我公司,应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被告不是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等内部程序走完之后,按我公司审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石安贵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我付款的情况无异议,其他不是我支付的,我不清楚。我和原告结算是事实,结算还没有走太平洋公司的流程,还不是最终的金额。我只是太平洋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代表太平洋公司,应该由太平洋公司来承担,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陈守富辩称,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是事实,对签订合同不清楚。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事实,因为没有结算,该工程款属于暂借。我只是太平洋公司的员工,我的付款行为代表太平洋公司,责任主体是太平洋公司,应当由太平洋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夹江县领秀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中国夹江西部国际陶瓷城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部陶瓷城项目)发包给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为夹江县新场镇星和村。被告石安贵、陈守富系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石安贵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陈守富负责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技术和质量管理。2018年5月20日,被告石安贵以被告太平洋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就西部国际陶瓷城工程屋面烟冲幕墙、雨蓬、楼梯栏杆分包事宜签订《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国际陶瓷城项目部,分包方:孟超【身份证号码510181198703××××】;工程分包内容为生产制作、运输、施工安装、安全防护、工程资料;工程分包方式为材料、人工双包;工程分包单价:屋面烟冲按展开面积计价,综合单价579元/㎡,雨蓬案实际投影面积计价,综合单价632元/㎡,楼梯栏杆按延长米计价,综合单价210元/㎡,施工过程中单价不作调整;付款方式:1.栏杆:栏杆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一周内支付20%材料款,栏杆施工完成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两个星期内支付至栏杆工程款的80%,剩余尾款于栏杆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2.烟冲、雨蓬:材料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屋面烟冲和屋面雨蓬造价的20%,龙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屋面烟冲和屋面雨蓬造价的20%,全部施工完成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屋面烟冲和屋面雨蓬造价的40%,屋面雨蓬施工完后一层雨蓬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一层雨蓬造价的20%,一层雨蓬龙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一层雨蓬造价的20%,一层雨蓬施工完成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一层雨蓬造价的40%,剩余尾款于烟冲、雨蓬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孟超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石安贵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技术资料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现西部陶瓷城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被告石安贵转账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摘要/附言处”载明:西部国际陶瓷城-楼梯栏杆工程款),于2019年2月3日、7月1日、8月17日、9月16日分别收到被告陈守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附言处”载明:夹江西陶雨蓬栏杆款)、12万元(“附言处”载明:夹江雨蓬予付)、20万元(“附言处”载明:夹江陶瓷城钢构雨蓬人工、材料款)、10万元(“附言处”载明:夹江西陶雨蓬钢架工程款),共计52万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项目经理石安贵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772918元,已付工程款52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52918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陈守富以夹江县领秀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夹江县领秀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该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当事人,遂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太平洋公司、陈守富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庭审中,原告陈述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之诉,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一致,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签订了《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二、案涉《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三、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发包方: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国际陶瓷城项目部,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技术资料章,并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项目经理石安贵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虽然加盖公司技术资料章不够规范,但也属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11月17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项目经理石安贵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石安贵的行为代表被告太平洋公司,其签署的结算单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包西部陶瓷城项目后,将其中的幕墙、雨蓬、栏杆工程分包给个人即本案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幕墙、雨蓬、栏杆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完工,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期满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经结算,被告太平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29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期间、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待公司内部程序走完后,按公司审定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石安贵代表该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并未约定待公司内部审核完毕后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内部审核流程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安贵、陈守富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以及付款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安贵、陈守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超工程款2529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29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翠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