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川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6民初158号
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71号明远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8406A。
法定代表人:吴文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武,系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运,系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技术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川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勒乌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226595066139C。
法定代表人:韩东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勒乌镇沐林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26MB179149XT。
法定代表人:张云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金川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生态环境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太平洋公司追加生态环境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武、王承运,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被告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07163.65元;二、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第33.3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第35.1条规定支付欠款违约金;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0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金川县环保局实施的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并与金川县环保局属下的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591219元。因工程建设地点发生变更,2011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竣工结算价为8350333元。金川县环保局在2015年11月之前,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2015年11月,金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779.91元,剩余工程款2407163.6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及发包方,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并非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被告市政服务中心仅属于工程建设后成果使用的管理单位,不具有建设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合同的发包方环保局依然存在,不符合法人主体资格的终止情形,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合同义务不应当由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承担。
被告生态环境局辩称: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态环境局与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间也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生态环境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350333元,金川县财政局已代为支付款项6742642.91元,实际欠款为1604090.09元。第三、原告交付的工程仅通过初次验收,作为使用方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整改内容及要求,实际到目前为止工程项目还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生态环境局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付款也仅是代为履行程序,并且案涉的工程早已移交给城市管理局,原告与被告生态环境局未约定违约金由谁支付,故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初验发现问题整改的回复》、《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签订补充合同的说明》、《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竣工决算批复》(金财投[2017]167号)、《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川成化造价[2017]7006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关于拨付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欠款的请示报告》、《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领条》、《城市管理重点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各1份,《阿坝州金川生态环境局关于的意见建议》、《金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解决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尾款的请示》(金城管[2019]36号)、《金川县审计局关于议题的意见建议》(金审议[2020]7号)、《金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关于县城市管理局意见的报告》(金发改[2020]23号)、《金川县财政局关于议题的意见建议》(金财议[2020]10号)、《金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函》、《关于杨家湾垃圾场前期道路工程结算说明》原件各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签订补充合同的说明》、《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移交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请示》(金环保[2013]34号)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生态环境局提交的《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签订补充合同的说明》、《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移交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请示》(金环保[2013]34号)、《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各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50页,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审批[2011]27号)、《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竣工预验收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的联系整改函》、《阿坝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存在风险问题的预警函》、《技术服务合同》、《金川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关于呈报的报告》(金市政[2021]24号)、《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改造项目控制评价审批复》(金财建[2021]15号)、渗虑液溢漏整改部分图片、增设水泵抽取外溢渗虑液照片,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超过最长缺陷责任质保期,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生态环境局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标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招标人为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为7591212.83元。
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属下的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川县环保局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金川县咯尔乡复兴村,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工期为218天,合同价款为7591212元,发包人法定代表人为杨发明(杨发明时任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及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因金川县咯尔乡复兴村村民集体上访,坚决阻扰,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经金川县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通过,决定将垃圾填埋场选址在金川镇(现勒乌镇)角木牛村松树梁。
2011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与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属下的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内容、主要原则不变,中标价不变。二、承包人立即进场施工,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三、异址后,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新的设计图纸及相应的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四、经双方协商,按现在的图纸和清单施工,工程量的变更及增加、人工、材料调价等不超过原中标价的10%。五、施工工期:2011年3月28日正式动工,总施工日历期为270天。六、合同签订承包方人员机械进场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15%的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付,总工程款拨至80%时停拨,余款尽经审计办完工程决算,扣除质保金5%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徐兴贵(徐兴贵时任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及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20日,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下,原告与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对金川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3年4月28日,金川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对案涉项目建设过程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对金川县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背景进行介绍“另外,当时为争取项目,省发改委要求环保局等单位不能作为项目业主,省发改委要求环保局等单位不能作为项目业主,必须为垃圾处理厂或公司(采取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有特许经营权受让单位依法负责项目投融资、建设和运营),因此县人民政府要求工商局、环保局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于是2007年9月18日暂时成立了《金川县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是暂时的,营业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12月17日该公司就自动注销了......”。该情况说明附件二,附有金川县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企业名称为金川县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发明,注册资本20万,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17日。
2013年5月9日,金川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移交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请示》(金环保[2013]34号),其内容为“县人民政府:我县垃圾填埋场项目下达时,县环境保护局承担着县城卫生管理职能,故将我局确定为其业主。近年来,我们先后在咯尔××、××家湾村、金川镇角木牛村开展了大量前期工作,在完成各种手续和走完程序后,2011年6月在金川镇角木牛村松树梁正式开工建设,12月20日组织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审计、城管、质检、金川镇、设计、地勘、监理、施工等单位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组认为主体工程合格,可以试运行......根据我局目前的职能职责情况,请求将已建成的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移交给县城市管理局管理运行,并制定管理运行方案,我局负责环境质量影响监测。在该项目完成移交后,移交前的遗留问题由我局负责处理。”
2013年5月10日,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将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及案涉工程余款345779.91元移交给金川县城市管理局。
2016年4月11日,金川县环境资源保护中心作出《关于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签订补充合同的说明》,第四条“由于原金川县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印鉴已毁,故现在办理全部使用金川县环境资源保护中心(原金川县环境保护局)的印鉴。”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金川县环境资源保护中心、金川县城市管理局进行竣工结算,确认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竣工结算价为8350333元。
2019年5月23日,金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金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解决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尾款的请示》,其内容为“金川县人民政府:我单位管理的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业主单位为原环保局,于2011年6月30日开工,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日经评审,该项目竣工决算价为835.0333万元,环保局已支付工程款560万元,我单位于2015年11月支付34.577991万元,剩余240.716365万元工程尾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先后选址在咯尔乡××、××家湾村、金川镇(现勒乌镇)角木牛村。2011年,案涉工程从咯尔乡复兴村易址到河西乡杨家湾村,前期为做准备工作,原告实施进场公路3.18公里。2011年3月15日,金川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金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函》,该函内容为“为积极、稳妥、有效解决你公司承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前期工程建设费用及河西乡杨家湾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等有关问题,根据招投标有关规定,我县决定终止你公司中标的拟建于咯尔乡复兴村的金川县城市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项目......同时,我县将对此项目前期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审计,请你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整理、汇总该项目有关资料,并按程序送审。”经结算,原告实施的杨家湾进场道路费用为800465元。2011年8月20日,金川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太平洋公司支付杨家湾进场道路费用800465元。
再查明,金川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原为金川县城市管理局、金川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原为金川县环境保护局、金川县环境资源保护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四、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中,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有效期为三个月(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20日、2011年6月27日,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从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无效。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系原告与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从发包人主体情况看,发包人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系金川县环境保护局(现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注册成立,并由其单位法人兼任公司法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金川县环境保护局(现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在案涉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招投标、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项均参与其中,证明该局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从金川县环境保护局(现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向政府部门上报的公文内容看,该局在上报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情况说明中,其自称为案涉项目业主,接收案涉项目建设成果,并将项目成果移交给金川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金川县环境保护局(现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川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系金川县环境保护局(现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注册成立,故生态环境局应承担其合同义务,市政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无效后,因原告的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生态环境局对原告的投入应予以补偿,故被告生态环境局应按实际履行合同的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案涉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8350333元,原、被告对生态环境局已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市政中心支付工程款343169.3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407163.65元,被告生态环境局认为,应扣除案涉工程易址到杨家湾村为前期准备工作而修建的道路费用800465元,主张欠付工程款实际为1606698.65元。本院认为,2011年金川县人民政府安排相关部门与原告对杨家湾进场道路费用,进行单独审计结算并支付。2017年9月1日,被告生态环境局在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时,被告生态环境局并未对杨家湾进场道路费用800465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因工程量变更及增加费用超过中标价10%部分应否扣除提出异议,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350333元,且被告生态环境局在后期与市政中心移交案涉工程以及向行政部门行文中,均认可欠付工程款为2407163.65元,故对被告生态环境局主张工程欠款应扣除杨家湾道路费用800465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太平洋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07163.65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转账支付,按工程进度拨付。六月三十日前拨付进度款30%,工程竣工前拨付总款的80%,剩余金额竣工验收扣除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竣工决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金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原告依据合同违约金条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07163.6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0716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7元,由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强
审 判 员  胡坤萍
人民陪审员  吴明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恩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