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2民初2406号
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村4组。
法定代表人:金星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年,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第三人: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村6组。
法定代表人:唐恭元,负责人。
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年、第三人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使用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租金70000元及后期每月7000租金至解除协议时止,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至租金支付完毕;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按”设备交接单”内容拆除塔机并装车、运输归还至原告指定库房,若由原告拆除、运输,则由被告、第三人承担15000元,若有损坏、遗失,则折价赔偿原告相应损失;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塔机使用协议》,约定将编号为X,产权备案号X的塔机租赁给被告安装在简阳德源·蓝湖城邦工地使用。被告第一年支付70000元租金,一年后按每月7000元支付租金。每4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塔机安装至简阳德源蓝湖城邦1号楼,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塔机。从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第三人归还塔机。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
被告**年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理余敏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塔机使用协议”,约定将原告公司所有的型号为X,编号为X(产权备案号X)的塔机承包给被告,期限一年,安装在简阳德源·蓝湖城邦工地施工使用。被告每年支付70000元,每4个月支付一次。如到一年塔机不能归还,又不能续签协议,则按每月7000元收取费用。塔机租用时间按工地启用时间起至塔机归还到位为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塔机使用完毕后必须完整无损归还到原告成都库房或工地上由被告自行下车,如果机械有所损坏须由被告照价赔偿。签订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进行了设备交接,双方签字的设备交接单计有:(中兴5013塔机)整机1台、标节4节、加强节5节、销子(臂销)12颗、销子(套架)4颗、平台销子14颗、标节螺杆32根、电缆线80米、料斗1个、销子(前后臂销)4颗。被告委托成都极大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塔机安装到简阳市德源.蓝湖城邦1号楼,四川华益康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后,第三人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塔机。协议签订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费用。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经理余敏对外签订合同,由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建筑设备现仍被安装在简阳市德源·蓝湖城邦1号楼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塔机使用协议、设备交接单、塔机安装检验报告、向被告催款微信截图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理余敏经公司授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建筑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给付原告费用,双方实为一种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后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塔机使用协议”并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其设备起用时间以出具安装检验报告时间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拆除归还塔机,因原、被告”塔机使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使用完毕后归还,并约定该设备在简阳市德源·蓝湖城邦建筑工地使用。第三人使用该设备显然不是无权占有,第三人也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以物权请求权主张第三人返还设备,可能涉及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利益问题,而第三人与被告**年间所形成的建筑设备使用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该建筑设备归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余敏与被告**年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塔机使用协议”;
二、被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84000元;并分别自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起各以年租金70000元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由被告**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设备交接单内容并按约定归还地点返还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如被告**年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则应按市场价支付原告拆除及装运该建筑设备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成都佳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