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3011号
原告:**为,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拾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鸥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C642J0B。
法定代表人:文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95848645G。
法定代表人:张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成都市拾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拾级公司)、**、四川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松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被告成都拾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四川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成都拾级公司向**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230,794.71元;2.判决**、四川松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挂靠案外人四川省驰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驰峰公司)与四川松源公司签订“德源·蓝湖城邦”三期工程10#楼及其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四川驰峰有限公司。后**召集工人开始施工,2018年9月,**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约定工资为300元/天,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9日,该工地劳务项目变更为成都拾级公司承包,成都拾级公司将劳务项目继续分包给**。2019年5月31日,**为在**分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6月10日,**为出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骨折;2、左手第3指骨中远节指尖关节脱位;3、L2、L3右侧横突骨折;4、右髌前异物内存。2020年5月1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07-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20年7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2020]43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所受伤害程度为九级。2020年7月30日,简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为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认为,成都拾级公司作为工地项目分包人,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应当与成都拾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川松源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明知**无资质进行分包,仍然继续让其进行违法分包活动,存在过错,应当对**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成都拾级公司辩称:1.**为与成都拾级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案涉项目工程系成都拾级公司承包,**属于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是成都拾级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3.成都拾级公司对赔偿项目的标准有异议,认为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300元/天的工资标准来源不明。
**未作答辩。
四川松源公司辩称:1.四川松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分包给均具有资质的四川驰峰公司、成都拾级公司,不是非法分包;2.四川松源公司为自己公司的职工均购买了工伤保险,分包单位下面的工人是否购买工伤保险与四川松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拾级公司是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市场营销策划等。2018年8月22日,**以四川驰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身份与四川松源公司签订《德源·蓝湖城邦三期工程10#楼及其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018年10月18日,**为经案涉项目工程工地木工组负责人方文昌介绍到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木工项目工程由劳务分包人**与方文昌结算,再由方文昌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月29日,四川驰峰公司与四川松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成都拾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成都拾级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再以个人名义与甲方(成都拾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5月31日,**为在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至2019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骨折;2.左手第3指骨中远节指尖关节脱位;3.L2、L3右侧横突骨折;4.右髌前异物内存。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膝休息治疗,禁忌患肢完全负重;2.门诊定期随访,每周一次,门诊指导功能锻炼,每一月复查DR片一次;3.由医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若过早负重可导致骨折移位等可能;4.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双膝功能锻炼。
后**为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与成都拾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30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简劳人仲案[2020]0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与成都拾级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020年5月1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07-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成都拾级公司。2020年7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2020]43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2020年7月29日,**为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成都拾级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2020年7月30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20]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劳动关系为由对**为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成都拾级公司没有为**为购买工伤保险。**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5,138.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8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施工公示照片、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围绕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诉辩情况和全案证据,本院对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
1.关于成都拾级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问题。**为在案涉项目工程工作时受伤,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成都拾级公司作为工伤责任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对成都拾级公司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成都拾级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为在**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四川松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川松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成都拾级公司,其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为要求四川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问题。
1.关于**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问题。
⑴医疗费,**为主张其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5,138.71元,提供了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于2019年5月31日住院,2019年6月10日出院,**为主张以30元/天按10天计算,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元。⑶护理费,**为主张以120元/天按10天计算,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800元。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主张以300元/天按6个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情况,本院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其受伤前2018年度成都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7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35,650元。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主张以6,000元/月按6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的工资”,本院确定该项待遇为71,300元/年÷12个月×9个月=53,475元。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主张以6,491元/月按6个月计算,本院按照2018年度成都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待遇为7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35,650元。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主张以6,491元/月按10个月计算,本院按照2018年度成都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待遇为71,300元/年÷12个月×10个月=59,416.67元。⑻鉴定费,**为主张3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⑼交通费,**为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计为200,630.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拾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0,630.38元;
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拾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