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4执异12号
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
负责人:李光林。
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
负责人:段晓勇。
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宋元刚。
被执行人: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华兴路县供电公司C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黄世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5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请求事项为:请求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长执字第540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事实与理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所涉及债权。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执行审查中,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授权手续,《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并开业的批复(川银保监复[2020]163号)》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本院查明: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53号执行证书,公证: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持本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1945-151949、1712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元刚、张广先。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万元整)。2.利息、罚息共358067.75元(大写:叁拾伍万捌仟零陆拾柒元柒角伍分)(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及2014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3.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相关约定,向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相关约定,向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元刚、张广先主张违约金75000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4.律师费、公证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540号。在执行过程中,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其对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多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了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万 强
审判员 高 涛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税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