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宋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法定代表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洁,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元刚,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广元,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集团)、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宋元刚、张广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01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信达资产四川分公司对泰丰房地产公司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地下车库未出售的608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泰丰房地产公司将泰丰.国际城一期6、8号地下车库的抵押车位进行销售,在其同意后,上诉人已陆续销售了6号地下车库202个(其中:已网签171个、因查封未能网签31个),8号地下车库116个(其中:已网签104个、因查封未能网签12个)。同时,前述车位的销售款均是支付到信达四川分公司共管的还款账户中,已用于归还借款。信达四川分公司不应再享有已销售车位的优先权,一审判决对此情况未查清,请二审法院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达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中未在2021年3月1日开庭前提交案涉抵押车位与案外人签订认购协议以及支付价款的证据,在判决做出后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信达四川分公司未同意出售上述抵押车位,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二、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就抵押车位办理登记,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尚不确定。即便成立,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仅成立请求办理车位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在抵押车位的抵押权未注销的情况下,信达四川分公司仍就上述车位享有抵押权;三、经法院查封的车位不得转让。(2020)川01执保72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法院查封了泰丰房地产公司未销售的车位,查封期间3年,查封期间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在法院已经查封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得转让车位。在法院查封后,上诉人销售、转让车位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原审被告宋元刚、张广先答辩意见:同意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信达四川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清偿债务本金255083470.38元、重组宽限期补偿金164866490.26元(重组宽限期为2013年6月26日起2019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和重组宽限补偿金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信达四川分公司对泰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A-26地块泰丰.国际城一期6号地下车库、8号地下车库享有抵押权。前述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依法优先用于清偿第1项诉讼请求下的债权;3.判令宋元刚、张广先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泰丰集团等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的相关约定。2013年5月31日,成都泰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金属公司)、四川原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泰丰元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原创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信达四川分公司作为收购方,泰丰集团作为债务人,泰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鉴于转让方与债务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4月18日,债务人尚未偿还泰丰金属公司到期债务30143万元,尚未偿还元创公司到期债务2400万元,尚未偿还祥瑞公司19428915元,尚未偿还泰丰元创公司10832万元,上述债务合计453178915元。为帮助转让方解决资产风险,化解债务人的流动性风险,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信达四川分公司拟收购上述到期债权。各方同意依托信达四川分公司的专业化管理能力,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共同债务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即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清偿完结前,无论债务人是否依约及时偿还债务,共同债务人均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未偿还债务直接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此,各方协议如下:信达四川分公司应向泰丰金属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为29932万元,应向元创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为2383万元,应向祥瑞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为1929万元,应向泰丰元创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为10756万元,上述收购款合计45000万元。信达四川分公司应自本协议第3.2.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满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收购价款一次性支付至各转让方指定的账户。自权利转移日起,标的债权由信达四川分公司所有,信达四川分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金额为453178915元。债务重组宽限期为24个月,自付款日起算。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在重组宽限期内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期补偿金,计算方式为:以重组债务余额(重组债务总额453178915元减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已归还的重组债务金额)为基数,年率14.54%,在重组宽限期内按日计提,按季结算支付。
重组协议第8条约定:债务重组宽限期内,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于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向信贷四川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期补偿金。债务重组宽限期内,经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共同债务人可对抵押物进行预售,共同债务人应开设资金监管账户,归集抵押物销售资金用于还款。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应将所售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包括所售已抵押的在建工程及所售房屋对应的抵押土地)的50%的等值资金存入该账户,或提供信达四川分公司认可的与需解押的抵押物价值相当的抵押物进行置换并办理抵押手续。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归还重组债务金额。还款或置换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信达四川分公司配合办理相应解押手续。债务重组宽限期内第12个月末累计归还重组债务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第18个月末累计归还重组债务金额不低于10000万元。债务重组期限到期日,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应一次性支付完最后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及剩余全部重组债务余额。重组协议第10条约定:如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未按本协议第8条约定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任何一期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或重组债务金额的,则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债务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违约行为消除。
2014年11月27日,上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各方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信达四川分公司对泰丰集团和共同债务人泰丰房地产公司享有本金为453178915元的债权,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现各方同意对上述重整债务延期至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36个月。删除《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第8.2和8.3条的约定,将第8.4条修订为:延期后的债务重组期限内,信达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泰丰集团或泰丰房地产公司提前还款,泰丰集团或泰丰房地产公司也可选择提前还款。延期后的债务重组期限届满之日,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完最后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及剩余全部重组债务余额。《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对延期后的重组债务仍然有效。如有需要,相关各方同意配合信达四川分公司就具体的担保内容及相关抵押/质押登记另行签署协议约定。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相关事宜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为准。
2014年12月2日,上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计划调整为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每12个月的21日(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以债权本金余额为计算基数,按6.4%/年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剩余重组宽限补偿金待债务重组宽限期届满日一次性支付。债务人及相关方承诺,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提前偿还剩余重组宽限补偿金。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相关事宜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2月23日,上述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一致同意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债务重组期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计划调整为:重组宽限补偿金率14.54%/年不变,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于每年的12月21日(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以债权本金余额为计算基数,按4.75%/年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剩余未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在重组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此前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仍然有效。
二、关于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泰丰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与信达四川分公司及泰丰集团、泰丰金属公司等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同意提供坐落于南湖生态城、编号为A-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
2013年5月31日,信达四川分公司作为债权人,泰丰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载明:鉴于债权人与泰丰集团公司、泰丰金属公司等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抵押人愿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合法拥有的抵押物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如果《抵押物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则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抵押物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包括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建成后的房产等)也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抵充顺序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违约金、宽限补偿金、重组债务或收购价款的退回义务、收购价款的调减义务。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泰丰.国际城1号楼住宅(框架3层、4421.58平方米)、1号楼地下室(框架-1层、3004.39平方米),2号住宅楼(框剪33层、9331.23平方米),2号地下车库(框架-2层、16816.71平方米),3号住宅楼(框剪33层、3975.10平方米),4号住宅楼(框剪33层、2607.03平方米),5号住宅楼(框剪9层、8230.24平方米)。
2015年1月5日,上述两方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债权人与抵押人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且已完成抵押登记,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现就抵押人追加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追加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证号为“自国用(2014)第0××3号及0124**”,所在地于南湖生态城A-26地块的泰丰国际城10号住宅楼在建工程、12号住宅楼在建工程、15号住宅楼在建工程、6号地下车库在建工程、8号地下车库在建工程,合计71736.02平方米。本协议为《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月8日,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证号为“自房建2015字第0××6号”,抵押权人为本案信达四川分公司,抵押人为泰丰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坐落于自流井区红旗乡南湖生态城A-26地块泰丰.国际城一期6号地下车库1号,债权数额17000万元,附记栏载明本次抵押涉及的抵押物详见抵押(借款)合同。
2018年5月14日,信达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泰丰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因购房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对上述抵押权作出如下变更:10号住宅楼438.16平米、12号住宅楼657.84平米、15号住宅楼6890.62平米等三项抵押物解除在建工程抵押;6号地下车库33755.55平米、8号地下车库29993.85平米在建工程抵押保留并确保甲方仍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期限变更为债务履行期限(即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抵押物价值变更为318747000元。
2018年5月16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号为“川(2018)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权利人(申请人)为信达四川分公司,义务人为泰丰房地产公司,不动产坐落于自流井区红旗乡南湖生态城A-26地块泰丰.国际城一期6号地下车库1号,不动产单元号为510301、003017、GB00007、F00350001等5个,其他:抵押方式:在建工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7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务确定期间)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附记栏载明本次抵押涉及抵押物详见抵押(借款)合同。
2020年11月18日自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抵押物明细查询》载明:他项权证号为××,抵押权人为信达四川分公司,抵押人为泰丰房地产公司,抵押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7亿,房屋详细信息中项目名称为泰丰国际城,栋号及房屋编号分别为6号地下车库A001至A612、B001至B127,8号地下车库C001至C241、B001至B256,A001至A227。
三、关于保证担保。2013年5月31日,信达四川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宋元刚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信达四川分公司与泰丰集团、泰丰金属公司等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保证人愿意按本合同约定,为泰丰集团、泰丰金属公司等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保证期间分期计算,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自《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各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并均至《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后两年止。如被担保人违反主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债权人选择还款期限提前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随之调整,调整后的保证期间为提前或延期通知重新规定的还款项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确认,该调整无须再征得保证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同意,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同日,张广先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合同签字页签名。
2018年2月23日,宋元刚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承诺本人将按照《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对原主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的转让方和债务人的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承诺函》为《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的补充,除非在本《承诺函》中另有特别说明,相关事宜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同日,张广先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载明:本人为上述承诺人的财产共有人,已经完全知悉和了解承诺人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以及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完全了解为保证转让方和债务人按时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承诺人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承诺同意保证人为信达四川分公司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同意以保证人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等保证责任。当信达四川分公司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且需处置其共有财产时,本人承诺不提任何异议。
四、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一)重组款项发放情况。2013年6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祥瑞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929万元,向元创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383万元,向泰丰金属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9932万元,向泰丰元创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756万元,转款用途均备注“信达四川分公司收购款”。
(二)还款情况。泰丰集团及泰丰房地产公司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陆续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款项,金额合计394166513.07元,其中归还本金198095444.62元,重组宽限补偿金196016197.39元,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871.06元。
一审另查明:审理中,泰丰集团提交《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帮扶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脱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帮扶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脱困工作方案》及会议纪要、相关通知、《签到表》《四川泰丰集团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会议纪要》等系列文件的复印件,拟证明自贡市政府已协调包括信达四川分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降低泰丰集团的融资成本,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有关泰丰集团的融资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利息或融资费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信达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泰丰集团提交的上述系列文件复印件中并无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将债务重组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75%收取融资费用、超出该标准的约定融资费用不再收取的内容,且泰丰集团的该项主张也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标准不一致,不能证明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同意债务重组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75%收取重组宽限补偿金,故上述系列文件内容缺乏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承诺函》《财产共有人承诺》等,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达四川分公司已按《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向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方支付了合计45000万元的收购款,履行了重组协议约定的收购义务。但泰丰集团作为债务人、泰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未按重组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归还债务本金、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双方约定的经展期后的重组债务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但截至2020年11月2日,泰丰集团与泰丰房地产公司仅归还了债务本金合计198095444.62元,支付重组债务补偿金合计196016197.3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信达四川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计收了泰丰集团违约金5487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归还重组债务本金余额255083470.38元,支付未付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及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重组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的约定,重组宽限补偿金在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以尚欠重组债务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5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后应以尚欠的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总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因泰丰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A-26地块泰丰国际城一期6号地下车库、8号地下车库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车库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现因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未按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债务,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以该抵押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库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因宋元刚作为保证人、张广先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宋元刚为泰丰集团等单位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又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延期后宋元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宋元刚对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张广先本人并非保证人,其仅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承诺,在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时不提出异议,故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张广先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其对欠付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债务本金255083470.38元无异议,但不认可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重组宽限补偿金金额。按照政府帮扶协议和相关会议精神,信达四川分公司在帮扶期间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收重组宽限补偿金。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已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将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完结,只欠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重组宽限补偿金14527008.5元。按照帮扶会议精神,信达四川分公司也不应计收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调减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内容来看,政府是在帮扶期间协调各金融机构对泰丰集团的融资成本进行磋商。此后信达四川分公司陆续与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将债务重组截止日期从原来约定的2015年6月8日展期至2019年12月31日,将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方式从原来约定的每季度支付调整为每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先支付部分,剩余部分在重组到期日即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但并未将原约定的按年利率14.54%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标准调减为年利率4.75%,也未约定取消违约金条款。故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已将2013年5月起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完毕,只欠信达四川分公司2019年12月21日后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重组宽限补偿金14527008.5元,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抗辩称,重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原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为按年利率14.54%计算,每季度支付一交,后因实施帮扶而调整为每年底支付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部分,剩余部分直至2019年12月31日债务重组期满时一并支付,信达四川分公司为此已作出重大让利。在债务重组期满后,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构成违约,现信达四川分公司只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支付的债务计收违约金,该标准仅比协议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支付标准高出年利率3.71%,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7亿元,信达四川分公司只能在1.7亿元范围内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信达四川分公司与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系列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主债务(含收购价款、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或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而未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在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约定解除部分抵押财产的抵押,而保留了6号地下车库33755.55平米、8号地下车库29993.85平米在建工程的抵押,抵押物价值变更为318747000元,仍未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虽然自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川(2018)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7亿元,但该数额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一致,导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物明细查询》载明的内容与登记证载明内容存在差异,且泰丰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信达四川分公司已明确约定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亿元,故泰丰集团和泰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宋元刚、张广先抗辩称,宋元刚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信达四川分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各期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该协议项下重组宽限期终止后两年止,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而且在案涉债务基于系列补充协议展期间至2019年12月31日后,宋元刚作为保证人、张广先作为保证人配偶,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宋元刚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广先作为保证人配偶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不提异议,且本《承诺函》为《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的补充,除非在本《承诺函》中另有特别说明,相关事宜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故《承诺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应于展期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9年12月31日后的2年,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宋元刚仍应对案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宋元刚、张广先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信达四川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宋元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255083470.38元;二、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164866490.26元;三、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2020年1月1日后尚欠的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余额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清偿之日止);三、信达四川分公司对泰丰房地产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A-26地块泰丰.国际城一期6号地下车库、8号地下车库(详见他项权证号为××号的《抵押物明细查询》)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宋元刚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追偿;五、驳回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581元,由信达四川分公司负担9581元,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宋元刚共同负担247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宋元刚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出售车位的《函》2份。拟证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车位。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其提交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一份函件显示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售,与信达四川分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2018年9月21日信达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函》、2018年7月5日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原件加盖了信贷四川分公司、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1、已出售未网签的车位明细表;2、6/8号车库已出售未网签的43个车位认购书;3、6/8号车库已出售未网签的43个车位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抵押人已经出售了6、8号车位的43个抵押车位,但还未办理网签,购买人支付了全部购买款。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购书和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前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1、6号车库网签明细表;2、6号车库已出售并网签的171个车位网签备案表、合同。拟证明:6号的车库的171个车位经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出售,并且在房管理局办了网签。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备案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抵押权灭失。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1、8号的车库网签明细表;2、8号的车库已出售并网签的104个车位网签备案表。拟证明:抵押人在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售8号的104个车位,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备案。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6号车位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第五组:6号车库171个和8号车库104个网签车位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购买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已经核实的8号车库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无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第六组:还款凭证。拟证明:抵押人出售上述车位后相关款项都用于归还了信达四川分公司。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款和还款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其还款给信达四川分公司。中间的还款过程包括了各种的还款来源,包括当时项目的房屋、住宅、商业住宅的销售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七组:1、邮政单一份;2、国际城项目封闭协议;3、抵押清单明细表、已出售未网签的车位统计表。拟证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收法院查封文书的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公司在次工作日就通知了代理销售的公司停止销售。所有已售未备案的车位均在10月30日前出售。同时,项目是几个债权银行共管,若银行不同意就无法销售,销售的还款是银行监管小组主导分配。
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邮政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已出售未网签车位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已销售未网签车位中有5个车位的付款时间是在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查封车位后,具体为:(1)6号车库的第15、16项,付款时间2020年12月14日;(2)6号车库的第20项,付款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3)6号车库的第26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4)8号车库的第5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因法院已经查封,前述5个车位不应再收取车位出让款,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对第3份证据中抵转款押物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2018年9月21日,信达四川分公司向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函》,主要内容:泰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泰丰.国际城项目的6、8地下车室已建成部分已为信达四川分公司债权提供第一顺位在建工程抵押,抵押面积63749.4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编号为:川(2018)自贡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该项目6#、8#地下室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已注销。6、8#地下车库已完成竣工验收核实测绘等,现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上述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项目的车位进行销售,同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经信达四川分公司同意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所售车位款优先用于归还信达四川分公司债权。
二、2018年10月22日后,泰丰房地产公司共计销售6号、8号地下车位共计318个,价款共计1877.95万元,其中6号车位202个(办理网签备案171个,未网签备案31个)、8号车位116个(办理网签备案104个、未网签备案12个),绝大部分车位销售价格区间5-6万元。除个别系现金支付,绝大部分均系转款支付购买款。收款账户为泰丰房地产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7522××××1534号账户;2018年10月22日后,泰丰房地产公司通过前述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账户共计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归还欠款3878.7万元。
泰丰房地产公司陈述:销售车位的时间区间内,泰丰房地产公司还同时在销售住宅等。回款后,即向信达四川分公司进行了还款。信达四川分公司未解押的原因是因为欠款尚未归还完毕。
三、2021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执保727号执行裁定,查封泰丰房地产公司名下泰丰国际城、泰丰国际贸易中心未售车位1234个;2020年10月30日,泰丰房地产公司收到前述执行裁定。
案涉出售的318个车位中有3个车位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系在人民法院查封后,分别是:6#地下车库中的A-519(2020年10月27日出售);8#地下车库中的B-069(2020年10月30日出售)、A-001(2020年10月26日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泰丰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车位的时间系发生在2018-2020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各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信达四川分公司对泰丰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售的车位是否仍享有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是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函件内容显示,其同意出售用于抵押的案涉6#、8#地下车库的车位,且从现有证据看车位销售款已经由泰丰房地产公司优先用于偿还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对出售的318个车位的价款已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前述车位上的抵押权已消灭。同时,对于其中3个在查封后出售的车位,一审法院查封车位的裁定虽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但泰丰房地产公司系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期间存在恶意出售车位的行为或者与购买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虚假出售行为,该期间出售的3个车位的买受人亦取得完整的权利。据此,信达四川分公司对泰丰房地产公司转让的6#号地下车库中的202个、8#地下车库中的117个车位不再享有抵押权。
综上,泰丰集团、泰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系基于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255083470.38元”“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164866490.26元”“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2020年1月1日后尚欠的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余额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清偿之日止)”“宋元刚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769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A-26地块泰丰.国际城一期6号地下车库、8号地下车库(详见他项权证号为××号的《抵押物明细查询》)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地下未出售的608个车位(详见附表三)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581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144058元,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元刚共同负担2335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元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77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 杨
审 判 员  管雄亚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璐
书 记 员  牛怡凡
附表一:还款情况表
还款日期
重组本金
重组宽限补偿金
违约金
还款小计
2013/6/19
2196407.14
2196407.14
2013/6/21
1500000.00
1500000.00
2013/9/22
16783384.75
16783384.75
2013/12/20
30000000.00
16600956.66
46600956.66
2014/3/20
15328028.56
15328028.56
2014/3/31
5000000.00
5000000.00
2014/4/4
5000,000.00
5,000,000.00
2014/4/18
21500,000.00
21500,000.00
2014/6/23
14777672.52
14777672.52
2014/9/22
780416.00
780416.00
2014/9/30
317994.62
13717765.42
54871.06
14090631.10
2014/11/21
1878000.00
1878000.00
2014/12/24
1232.24
1232.24
2014/12/31
8320000.00
8320000.00
2015/3/25
7101561.73
7101561.73
2015/3/30
1200000.00
1200000.00
2015/6/19
6170000.00
6170000.00
2015/6/24
1560,000.00
1560000.00
2015/6/26
700000.00
700000.00
2015/9/15
8430000.00
8430000.00
2015/12/21
5980000.00
5980000.00
2015/12/22
2000000.00
2000000.00
2016/3/24
8870000.00
8870000.00
2016/6/20
5167281.62
5167281.62
2016/9/19
4732478.40
4732478.40
2016/12/15
4681038.41
4681038.41
2017/3/16
4629598.43
4629598.43
2017/3/31
495000.00
495000.00
2017/6/9
4256000.00
4256000.00
2017/6/20
4720384.10
4720384.10
2017/6/22
1028250.00
1028250.00
2017/8/11
2169500.00
2169500.00
2017/8/29
4304000.00
4304000.00
2017/9/21
4639084.59
4639084.59
2017/11/28
3418750.00
3418750.00
2017/12/13
1,511,500.00
1511500.00
2017/12/19
4521949.89
4521949.89
2017/12/26
545500.00
545500.00
2017/12/28
8223075.00
8223075.00
2018/1/31
84325.00
84325.00
2018/3/15
4328833.09
4328833.09
2018/3/27
521250.00
521250.00
2018/4/27
25300.00
25300.00
2018/6/13
630000.00
630000.00
2018/6/19
4409668.16
4409668.16
2018/6/21
2698000.00
2698000.00
2018/6/27
1775000.00
1775000.00
2018/7/5
710000.00
710000.00
2018/7/12
3550000.00
3550000.00
2018/7/24
3550000.00
3550000.00
2018/8/2
7100000.00
7100000.00
2018/8/7
710000.00
710000.00
2018/8/29
5680000.00
5680000.00
2018/9/13
4212764.88
4212764.88
2018/9/20
2840000.00
2840000.00
2018/9/27
3550000.00
3550000.00
2018/10/10
7810000.00
7810000.00
2018/10/16
3550000.00
3550000.00
2018/12/13
3865821.52
3865821.52
2019/1/29
30317000.00
30317000.00
2019/3/19
3585606.81
3585606.81
2019/3/27
994000.00
994000.00
2019/4/10
1988000.00
1988000.00
2019/4/23
2130000.00
2130000.00
2019/6/5
3459067.33
3459067.33
2019/6/11
2130000.00
2130000.00
2019/7/24
3550000.00
3550000.00
2019/9/11
3387457.92
3387457.92
2019/9/26
1278000.00
1278000.00
2019/11/4
1065000.00
1065000.00
2019/11/8
2840000.00
2840000.00
2019/11/13
1420000.00
1420000.00
2019/11/21
1775000.00
1775000.00
2019/11/21
1775000.00
1775000.00
2019/11/29
3279737.22
3279737.22
2019/12/5
2130,000.00
2130,000.00
2019/12/18
1420,000.00
1420,000.00
2019/12/27
1420,000.00
1420,000.00
2020/1/17
710000.00
710000.00
2020/3/11
3550000.00
3550000.00
2020/3/30
710000.00
710000.00
2020/4/22
710000.00
710000.00
2020/5/13
710000.00
710000.00
2020/6/10
710000.00
710000.00
2020/11/2
710000.00
710000.00
合计
198095444.62
196016197.39
54871.06
394166513.07
附表二: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计算表
本金还款日期
偿还本金数额
期间本金余额
天数
重组宽限补偿金数额
2013/6/21
1500,000.00
453178,915.00
12
2196407.14
2013/12/20
30000000.00
451678915.00
182
33201913.31
2014/3/31
5000000.00
421678915.00
101
17201454.27
2014/4/4
5000000.00
416678915.00
4
673167.94
2014/4/18
21500000.00
411678915.00
14
2327815.55
2014/9/30
317994.62
390178915.00
165
26002173.19
2017/3/31
495000.00
389860920.38
913
143761430.98
2017/6/9
4256000.00
389365920.38
70
11008239.83
2017/6/22
1028250.00
385109920.38
13
2022041.03
2017/8/11
2169500.00
384081670.38
50
7756315.95
2017/8/29
4304000.00
381912170.38
18
2776501.48
2017/11/28
3418750.00
377608170.38
91
13878568.74
2017/12/13
1511500.00
374189420.38
15
2266964.24
2017/12/26
545500.00
372677920.38
13
1956766.13
2017/12/28
8223075.00
372132420.38
2
300600.30
2018/1/31
84325.00
363909345.38
34
4997284.00
2018/3/27
521250.00
363825020.38
55
8081968.58
2018/4/27
25300.00
363303770.38
31
4548765.04
2018/6/13
630000.00
363278470.38
47
6896034.47
2018/6/21
2698000.00
362648470.38
8
1171757.50
2018/6/27
1775000.00
359950470.38
6
872279.97
2018/7/5
710000.00
358175470.38
8
1157304.74
2018/7/12
3550,000.00
357,465,470.38
7
1010634.32
2018/7/24
3550000.00
353915470.38
12
1715310.31
2018/8/2
7100000.00
350365470.38
9
1273578.48
2018/8/7
710000.00
343265470.38
5
693205.55
2018/8/29
5680000.00
342555470.38
22
3043795.66
2018/9/20
2840000.00
336875470.38
22
2993325.71
2018/9/27
3550000.00
334035470.38
7
944392.50
2018/10/10
7810000.00
330485470.38
13
1735232.32
2018/10/16
3550000.00
322675470.38
6
781950.22
2019/1/29
30317000.00
319125470.38
105
13533579.32
2019/3/27
994000.00
288808470.38
57
6648852.34
2019/4/10
1988000.00
287814470.38
14
1627430.93
2019/4/23
2130000.00
285826470.38
13
1500747.76
2019/6/11
2130000.00
283696470.38
49
5614510.76
2019/7/24
3550000.00
281566470.38
43
4890027.46
2019/9/26
1278000.00
278016470.38
64
7186416.85
2019/11/4
1065000.00
276738,470.38
39
4359092.14
2019/11/8
2840000.00
275673470.38
4
445365.81
2019/11/13
1420000.00
272833470.38
5
550972.04
2019/11/21
1775000.00
271413470.38
8
876967.08
2019/11/21
1775000.00
269638470.38
0
-
2019/12/5
2130000.00
267863470.38
14
1514619.11
2019/12/18
1420000.00
265733470.38
13
1395248.35
2019/12/27
1420000.00
264313470.38
9
960779.46
2019/12/31
262893470.38
5
530898.76
合计
360882687.65
已偿还宽限金
196016197.39
未偿还宽限金
164866490.26
附表三:6、8号车库未销售明细台账
(1)6号车库未销售明细
(2)8号车库未销售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