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执异31号
申请人:自***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东段北侧泰丰商业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岘山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业大道****。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山南湖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系单位推荐。
本院在执行宁波岘山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岘山)申请执行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自***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预购不良资产债权保证金协议》《自贡中成村镇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波岘山、被执行人泰丰公司、泰丰房地产公司、***对变更富衡达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43589490.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825330.06元);之后的罚息以43589490.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四、泰丰房产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泰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50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对对本判决确定的泰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3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川03执1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丰公司、泰丰房产公司、***总计价值5100万元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院另查明,宁波岘山以3570万元成功竞得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对泰丰公司享有的债权项目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川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宁波岘山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再查明,2020年12月3日,宁波岘山与富衡达公司签订《预购不良资产债权保证金协议》,约定宁波岘山拟通过公开竞价/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协议方式收购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推出的对泰丰公司等不良资产包债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富衡达公司于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向宁波岘山足额存入预购保证金8100000元,待宁波岘山取得债权后,保证金转做双方正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富衡达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11日转款5笔,共8100000元。2021年7月9日,宁波岘山与富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宁波岘山向富衡达公司转让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受让取得的对债务人泰丰公司、担保人泰丰房产公司、***的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交易价款为9329562.66元。2021年3月24日,富衡达公司向宁波岘山转款892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案富衡达公司与宁波岘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宁波岘山享有的泰丰公司、泰丰房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富衡达公司,另外富衡达公司已为该笔债权支付了转让对价,当事人之间对案涉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真实有效。富衡达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受让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已予确认,故富衡达公司请求予以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自***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精伟
审 判 员 王爔聆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珍桂
书 记 员 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