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061号
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1629208Q,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2778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工程款的利息724904.36元(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277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全部返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泰丰公司通过**的引荐与南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南江现代商贸物流园投资协议》,约定由泰丰公司投资开发南江县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同日,被告**挂靠自贡二建司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南江商贸物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内部总承包合同》。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原告与南江县政府签订《终止的协议》,达成由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按原告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回购。南江县审计局依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作出审计结论:泰丰公司对泰丰物流园土地整治工程投资总额为2041.48万元,其中工程部分投资金额为1866.81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审计报告签署:同意土石方审计结果,即认可1866.81万元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已认真阅读审计报告,同意按此文件精神执行,无条件同意在做出承诺之日起,其本人及挂靠的四川省蜀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和自贡二建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相关文书等全部作废。即被告再次确认认可审计金额1866.81万元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
2016年1月,被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5万元,同时主张抵消借款1000万元,想通过诉讼推翻此前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及做出的相关承诺。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此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为1866.81万元,南江县政府代原告支付1299.58872万元,抵消借款1000万元。综上,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4327787.20元。原告2016年1月起诉抵消借款1000万元,生效的(2019)川03民终1107号判决书判决10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因此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7日。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这个100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预付款,已经作为工资支付给民工,自贡自流井区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我还承担了400多万元的利息。南江县政府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没有1200多万元,这个钱我没有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泰丰公司与南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南江现代商贸物流园投资协议》,约定由泰丰公司投资开发南江县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同日,被告**以第三人自贡二建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南江商贸物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内部总承包合同》。后原告与南江县政府签订《终止的协议》,达成由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按原告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回购。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泰丰公司对泰丰物流园土地整治工程投资总额为2041.48万元,其中工程部分投资金额为1866.81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审计报告签署:同意土石方审计结果。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已认真阅读审计报告,同意按此文件精神执行,无条件同意在做出承诺之日起,其本人及挂靠的四川省蜀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和自贡二建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相关文书等全部作废。
2016年1月,被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5万元。南江县人民法院查明: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协调会的决定和泰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2月至9月代泰丰公司向**及其他施工人等共计支付了土地整治工程和民工工资1299.58872万元(其中包括消池工程200万元在内)。**在施工期间分4次与泰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计借款100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退还工程保证金及个人支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公司认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包南江商贸物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该案涉工程经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866.81万元,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和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代**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共计支付2299.58872万元,超支4327787.20元,所超支的原告泰丰公司认为被告**取得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其法律后果获得利益的人应当将其获得利益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是否获得了超出应当获得的利益。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1866.81万元,双方以借款1000万元抵消工程款1000万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对南江县人民政府代支付的1299.58872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协调会的决定和泰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2月至9月代泰丰公司向**及其他施工人等共计支付了土地整治工程和民工工资1299.58872万元。对代支付的1299.58872万元包含**及其他施工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工程款是多少,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他施工人与**系什么关系,支付给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就是支付给**的。即其他施工人与**缺乏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169.00元,由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061号
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1629208Q,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新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2778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工程款的利息724904.36元(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277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全部返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泰丰公司通过**的引荐与南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南江现代商贸物流园投资协议》,约定由泰丰公司投资开发南江县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同日,被告**挂靠自贡二建司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南江商贸物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内部总承包合同》。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原告与南江县政府签订《终止的协议》,达成由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按原告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回购。南江县审计局依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作出审计结论:泰丰公司对泰丰物流园土地整治工程投资总额为2041.48万元,其中工程部分投资金额为1866.81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审计报告签署:同意土石方审计结果,即认可1866.81万元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已认真阅读审计报告,同意按此文件精神执行,无条件同意在做出承诺之日起,其本人及挂靠的四川省蜀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和自贡二建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相关文书等全部作废。即被告再次确认认可审计金额1866.81万元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
2016年1月,被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5万元,同时主张抵消借款1000万元,想通过诉讼推翻此前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及做出的相关承诺。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此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为1866.81万元,南江县政府代原告支付1299.58872万元,抵消借款1000万元。综上,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4327787.20元。原告2016年1月起诉抵消借款1000万元,生效的(2019)川03民终1107号判决书判决10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因此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7日。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这个100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预付款,已经作为工资支付给民工,自贡自流井区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我还承担了400多万元的利息。南江县政府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没有1200多万元,这个钱我没有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8日,泰丰公司与南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南江现代商贸物流园投资协议》,约定由泰丰公司投资开发南江县现代商贸物流园项目,同日,被告**以第三人自贡二建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南江商贸物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内部总承包合同》。后原告与南江县政府签订《终止的协议》,达成由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按原告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回购。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泰丰公司对泰丰物流园土地整治工程投资总额为2041.48万元,其中工程部分投资金额为1866.81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审计报告签署:同意土石方审计结果。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已认真阅读审计报告,同意按此文件精神执行,无条件同意在做出承诺之日起,其本人及挂靠的四川省蜀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和自贡二建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相关文书等全部作废。
2016年1月,被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5万元。南江县人民法院查明: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协调会的决定和泰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2月至9月代泰丰公司向**及其他施工人等共计支付了土地整治工程和民工工资1299.58872万元(其中包括消池工程200万元在内)。**在施工期间分4次与泰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计借款100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退还工程保证金及个人支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公司认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包南江商贸物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该案涉工程经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866.81万元,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和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代**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共计支付2299.58872万元,超支4327787.20元,所超支的原告泰丰公司认为被告**取得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其法律后果获得利益的人应当将其获得利益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是否获得了超出应当获得的利益。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1866.81万元,双方以借款1000万元抵消工程款1000万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对南江县人民政府代支付的1299.58872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南江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协调会的决定和泰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2月至9月代泰丰公司向**及其他施工人等共计支付了土地整治工程和民工工资1299.58872万元。对代支付的1299.58872万元包含**及其他施工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工程款是多少,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他施工人与**系什么关系,支付给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就是支付给**的。即其他施工人与**缺乏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169.00元,由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