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施松,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钦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邹联运,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3422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法院对管辖连结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伤赔偿关系等法律关系消灭后,单纯的因被上诉人垫资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及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追偿权管辖法院无约定,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当移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3422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吉 晓 红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