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益森电力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6号。

负责人:景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3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松源公司与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压输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35KV黄石线改造工程(23#-25#)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保证金退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松源公司按约施工,工程也在2009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当年7月,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支付了45700元,余款至今未付。松源公司早在当年7月即已经开具57125元的发票给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2014年,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宏业电力**分公司承接。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真实,但原审对于宏业电力**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否违约等事实均未作出明确认定,且松源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在原审法院同期受理的,当事人相同的(2020)川011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宏业电力**分公司承认松源公司的主张,则当然包括松源公司多次主张欠款的事实。因双方长期有多个项目的合作,松源公司的欠款催收实际及于所有项目。松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宏业电力**分公司怠于履行付款责任,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责任。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如所请。

宏业电力**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业电力**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425元及利息7190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28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松源公司与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签订了《35KV黄双线改造工程(23#-25#)施工合同》,约定由松源公司承接35KV黄双线23#-25#段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7125万元,最终以批准的决算为准。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计1.71375万元;工程进度达到整个工程的100%后,支付合同价款50%,计2.85625万元;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5%,计0.856875万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0.28562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从分部工程移交带电运行十二个月正常期满后10天内退还。同时约定,违约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松源公司按约施工,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7月3日,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向松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700元,余款11425元至今未支付。2009年7月6日,松源公司开具了57125元的发票给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2014年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所有公司业务、人员和资产由宏业电力**分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松源公司与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签订的《35KV黄双线改造工程(23#-25#)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2010年7月松源公司向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开具发票和拓能高压输电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两年时效期间。在此后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松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再次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松源公司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逾过。因此,宏业电力**分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松源公司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胜诉权。故对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5元,由松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拟证明宏业电力**分公司在2018年9月4日向松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3192.1元,并没有标明是哪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只是附言是工程款1号。鉴于双方之间与很多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都有尾款没有付清,松源公司多次主张,而宏业电力**分公司在陆陆续续支付款项,从当前情况来看,对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9月4日,所以在松源公司的起诉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067号调解书及原审法院(2020)川011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松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宏业电力**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笔付款从对方的记账凭证上可以看到明确的款项支付指向,并非案涉工程,也不存在对方所谓多笔款项欠付的事实。证据2真实合法,但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有各自不同的情况,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因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后附有该公司对应的记账凭证,法庭当庭进行了核查,记账凭证上记载“收工程款昭府昭下架空工程”,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时间与金额均与证据1中的记载相吻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松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认定和评述。

二审中,宏业电力**分公司确认其在案涉项目上差欠松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11425元,但抗辩松源公司不能以宏业电力**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并坚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庭询问松源公司后,松源公司确认主张其基于宏业电力**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并陈述如果法庭认定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则选择利息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宏业电力**分公司对于差欠的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松源公司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虽然松源公司主张宏业电力**分公司直至2018年9月4日仍在向其付款,但从松源公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内容来看,宏业电力**分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对应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故不能因支付主体和收款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即将不同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同一权利义务,不能将该笔付款认定为宏业电力**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即使原审法院亦有相关判决认定了宏业电力**分公司向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判决对应的案涉工程并非本案诉争工程,两案法律关系的权利基础不同。另案调解书亦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均不足以否定本案中宏业电力**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松源公司虽然主张其多次主张债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亦无证据证明其制作的记账凭证是基于宏业电力**分公司的要求而将收到的款项记载到其他工程账目之下,故虽然宏业电力**分公司认可差欠工程款的事实,但该公司关于松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