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2民初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钦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6991557267。

法定代表人:邹联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5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075218。

法定代表人:施松,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李加强,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被告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第三人李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233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2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应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应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海子塘220KV输变电(一期)工程及木里500KV变电站220KV出线扩建间隔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松源公司承建该工程。松源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书》过程中,擅自将挂网喷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加强施工。

2016年10月17日,李加强雇佣的工人马某,在***海子塘变电站工地作业过程中,不幸被电击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7年5月10日,李加强与马某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李加强一次性赔偿马某246600.00元。同日,原被告及李加强达成《木里220KV变电站站用10KV线路触电事故处理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马某工伤赔偿费用246600.00元先由运能公司垫付(其中50%在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暂扣),待责任认定后,运能公司垫付的费用由最终用工主体承担。协议签订后,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运能公司自行在松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全部垫付的费用。

2020年4月23日,松源公司就《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款,将运能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20年8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4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上诉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川34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能公司支付松源公司工程款209159.89元。二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中运能公司垫付246600.00元后至今均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工伤事故虽属另一法律关系,但《三方协议》对工伤赔偿款在责任认定前的垫付有约定,依据该约定,赔偿款确应由运能公司垫付,其中50%在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暂扣。生效判决书认定了运能公司垫付了工伤赔偿款246600.00元的事实,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其中的50%从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另案处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松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加强,李加强雇佣马某从事施工任务,马某在施工中受伤,李加强对马某进行了赔偿,并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因此松源公司应承担马某的工伤赔偿的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松源公司应当承担马某工伤的全部赔偿责任,现运能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仅扣回50%,剩余部分应当由松源公司向运能公司支付。为维护运能公司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松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运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对时间和线路故障检修没有进行约定,根据国家电网的相关规定,属于当地供电公司管理,因此,任何单位无权对事故的时间和线路进行处理,变压器出线故障后,在检修人员未到场前,是肖丁山擅自进行处理的,应该由业主代表及运能公司承担责任;

二、根据《承包合同书》,要求我公司从事挂网喷浆作业,但我公司无资质,才介绍李加强来从事挂网喷浆工作,马某受伤不是我公司的挂网喷浆工作导致的,而是肖丁山擅自指挥导致的,所以与我公司没有必然联系;

三、对工伤事故赔偿:根据《三方协议》,应该根据鉴定来最终确定责任,但运能公司一直未启动工伤鉴定的程序。伤者至少应在我公司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受伤才是我公司的责任,而本案是肖丁山擅自处理导致的,与我公司无关系。

第三人李加强辩称:该工伤事故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有责任。

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返还扣留的事故赔偿金123300.00元,和反诉人垫付的马某医疗费42968.18及利息(2017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12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和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等。

事实及理由:松源公司和运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对松源公司承担“海子塘220KV输变电(一期)工程及木里500KV变电站220KV出线扩建间隔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对涉案事故现场站用10KV线路和变压器的检修内容没有约定。

案涉站用10KV线路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变压器产权属于运能公司,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架空输电线路检修管理规定》职责分工,站用10KV线路和变压器的检修、故障处理等工作由属地供电公司归口管理,因此,任何单位(个人)无权对其处置,松源公司也不应履行对线路和变压器的维护和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松源公司项目经理第一时间通知了供电公司。而在供电公司检修人员没有达到现场的情况下,业主代表肖丁山擅自要求我公司聘请的挂网喷浆施工的劳务人员和他一起上变压器处理事故,违反电力运行线路运行管理条例规定,导致劳务人员和他本人受伤,事故完全是由业主代表肖丁山擅自指挥带领没有一点用电知识的劳务人员处理事故造成的,应该由业主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根据松源公司和运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需对海子塘变电站的护坡作挂网喷浆处理,由于我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能力和设备(我公司是输变电施工专业公司),由运能公司介绍了李加强负责对海子塘变电站的护坡作挂网喷浆处理,经运能公司认可后遂与李加强签订了挂网喷浆的分包合同,并在约定时间内进场施工作业。挂网喷浆使用的电源是380V(场地内有支持使用的电源点),而事故地点在10KV线路及变压器上,事故和我公司没有必然联系。

事故发生后,松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和尊重生命的原则,派遣项目经理从成都赶往西昌,负责受伤人员的处置,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垫付了医疗费用42968.18元。

《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后(协商或诉讼),所有运能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由直接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在事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下,运能公司在垫付马某的赔偿款246600.00元中,从松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23300.00元赔偿理应返还松源公司。

运能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协议确定工伤赔偿承担主体是用工主体单位,也就是说马某的工伤赔偿只是由运能公司垫付,而最终应当由松源公司承担;

二、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一条明确了承包范围及主要合同工作内容,其中主要内容包括,松源公司负责实施本工程的所有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变电站的三通,主建筑等,即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了松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包括了为本工程所有的临建的维护和管理,即松源公司应负责10KV线路处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10KV线路及变压器产权人是松源公司,产权人要对其所有的供用电设施承担管理,就本案,运能公司是与松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书》的方式将线路维护和管理工作交给了松源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变压器事故的处理,维护责任属于松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松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分包的情形,反诉状中认为第三人是运能公司介绍的不符合事实,松源公司称无挂网喷浆的工作资质,应分包给有挂网喷浆的公司,而不是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松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马某与李加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针对海子塘变电工程中马某不幸受伤,根据该协议,马某受伤属于工伤,赔偿也是按保险条例确定的,因此,马某的用工主体单位是松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由用工主体松源公司承担。

运能公司垫付了赔偿款,该款直接支付给了马某,松源公司要求运能公司返还扣留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运能公司没有扣留松源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松源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运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海子塘220KV输变电(一期)工程及木里500KV变电站220KV出线扩建间隔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松源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第一条3.4明确了松源公司的工作内容;2、原被告涉及工程款的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运能公司支付松源公司剩余工程款,生效判决确认了运能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的50%为垫付工程款,在松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运能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23300.00元,并未从工程款中抵扣;3、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木里海子塘220KV变电站站用10KV线路触电事故处理三方协议》、《银行转账回单》4份,拟证明1、松源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书》过程中,擅自将挂网喷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加强实施,松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李加强与马某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确认马某系工伤赔偿,李加强系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由松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被告及李加强就马某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三方协议》,约定马某的工伤赔偿费用246600.00元先由运能公司垫付(其中50%在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暂扣),待责任认定后,运能公司垫付费用最终由用工主体承担。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松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松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向运能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运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垫付了马某工伤赔偿款246600.00元,松源公司应当向运能公司支付未抵扣工程款的部分,即123300.00元。

松源公司对运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对两份判决无异议,对合同书第三条说明如下:线路建设是我们负责的,但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的规定,应该是对口管理。在带电运行后,应由供电公司来管理。发生事故时,应由运能公司负责,我们只有报告的义务,不能擅自派人到事故点进行处理,除非供电公司许可,且在停电的情况下,委托我们才可以处理。

对第二组证据:在签署协议后包括海子塘变电站2000平方的挂网喷浆工作,由于我公司不具备挂网喷浆施工资质和能力,而李加强正在海子塘边做剩余的挂网喷浆工作,我们就征求业主意见后,由业主代表介绍李加强与我公司项目经理认识,承包了我公司2000平方的挂网喷浆。如果说李加强没得资质,那么为什么我们在聘请李加强之前,他也能在运能公司地段上从事挂网喷浆的工作呢?二、事故点是在10KV变压器上,不在我公司的挂网喷浆工作范围内,而且是在休息时间,肖丁山擅自指挥我公司员工,最终导致事故,肖丁山作为业主代表,具有相应的管理知识,难道不知道供电局会对运行的停电的线路恢复供电吗?肖丁山擅自违规指挥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我公司与马某不具备劳动雇佣关系,而是肖丁山代表原告与马某建立了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加强对运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松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承包合同书》对松源公司承包“海子塘220KV输变电(一期)工程及木里500KV变电站220KV出线扩建间隔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书》对涉案事故现场站用10KV线路和变压器的检修内容没有约定。

第二组证据:关于马某受伤的详细说明,拟证明证明人李加强、单某、袁某、徐某、马某均为现场施工人员。松源公司项目经理吴豫川不在施工现场,事故系业主代表肖丁山违规指挥所致。

第三组证据:《证明》,拟证明证明人易某、马某、徐某、单某、袁某均为现场施工人员,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且受伤人员由松源公司项目经理吴豫川负责安排入院。

第四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李加强作为挂网喷浆施工负责人,全过程见证了事故发生,与肖丁山和吴豫川之间的工作联系、伤员救护等内容,本人承诺愿意随时出庭作证。

第五组证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马某在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42968.18元,由松源公司垫付。

第六组证据:《木里海子塘220KV变电站站用10KV线路触电事故处理三方协议》,拟证明《三方协议》第一条在给付马某的赔偿款246600.00元中,运能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123300.00元。第二条明确约定:在事故责任认定后由直接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在事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下,运能公司扣款的做法是错误的。

运能公司对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松源公司承担的义务是运行维护,10KV变电站作为临界点,不通电如何运行。10KV变电站产权属于运能公司,根据《供电运营规则》46条,属于用户专业用电的,应属于用户管理。通过《承包合同书》,已经约定给松源公司负责管理了;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人是本案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合法性有问题,详细说明内容与一次性赔偿协议与三方协议不一致,不是真实的;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无签字,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相反,说明中能证明松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现场管理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松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且松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自然有付医疗费的责任,达不到反诉的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本次工伤赔偿由用工主体单位负责。认可其用工主体单位,所以应当由松源公司赔偿。运能公司作为业主,不进行招聘具体工程工作,在工伤处理中,也不是用工主体,自然无权提起任何诉讼,只能根据协议追偿起诉。

第三人李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20)川34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运能公司与被告松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松源公司承建***海子塘220KV输变电(一期)工程及木里500KV变电站220KV出线扩建间隔工程。

2017年5月10日,运能公司、松源公司、李加强三方签订了《***海子塘220KV变电站站用10KV线路触电事故三方协议》,松源公司在施工中将挂网喷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加强施工,李加强聘请马某等人在现场施工作业。2016年10月17日上午,木里海子塘220KV变电站挂网喷浆施工现场供电的10KV线路冒烟,业主代表肖丁山要求李加强、马某一起爬上10KV变压器处理冒烟事故,在操作过程中造成马某触电受伤和肖丁山被电击。事故发生后,松源公司及时将伤者送医治疗。协议约定:1、伤者马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后续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246600.00元由业主运能公司先行垫付(其中50%在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暂扣)。2、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后(协商或者诉讼),所有运能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由直接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单位经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确定后,本次工伤涉及到的费用由依法确认的用工单位承担)……

另查明,松源公司垫付马某在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42968.18元。

本院认为: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运能公司、松源公司对2017年5月10日双方与第三人李加强签订的《木里220kV变电站站用10KV线路触电事故处理三方协议》无异议,该协议载明“伤者马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后续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246600.00元由业主运能公司先行垫付(其中50%在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暂扣),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后(协商或者诉讼),所有运能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由直接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单位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确定后,本次工伤涉及到的费用由依法确认的用工主体单位承担)”,协议签订后运能公司垫付工伤赔偿款246600.00元,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运能公司在松源公司工程款中暂扣了50%,即123300.00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双方应先按照协议约定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再由直接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截止起诉双方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运能公司要求松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2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松源公司要求被运能公司返还扣留的事故赔偿金123300.00元及垫付的马某医疗费42968.18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般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

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0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170.00元,由***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13.00元,由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文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仁青祝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般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