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上诉人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4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凡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48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松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松源公司与**就合作以来没有最终对账结算,一审庭审中也对双方合作以来的15个工程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代收款、已付款、其他费用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松源公司也提供了结算单、阶段性对账单、向**支付的所有款项流水,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了松源公司超付**63.6921万元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据此没有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2019)陕0118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松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现松源公司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错误。因为松源公司与**的(2019)陕0118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诉请的依据是2016年11月28日由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松出具给**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表述内容为:“乙方(**)经甲方(施松)挂靠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的新疆工程,至2016年11月底仍有458.654493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跟明显该案所解决的仅是15个合作项目中的一个,仅限于挂靠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的新疆工程,未涵盖所有15个工程项目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时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本案松源公司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合作的15个项目的工程款项结算,解决的是工程款超付应当返还的法律纠纷,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不当得利立案的,而**诉松源公司的(2019)陕0118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解决的是挂靠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的新疆工程未付的法律纠纷,两案并不冲突,松源公司所述也是包含该项目在内,对该项目的工程价款,应收款项和已付款项作为结算依据之一,不存在一事两诉说法。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松源公司本次起诉与之前起诉的案件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现在松源公司只是换了一个说法。
松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退还松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3.69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5年2月18日与松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出面使松源公司在国家电网新疆区域中中标相关电力工程施工业务,并由**具体施工。同时,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通过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的新疆电网公司相关电力工程业务也交由**施工。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中标工程的总价款(开票价款)为4905.3388万元(松源公司:3985.8188万元,阿坝明珠公司:919.52万元),实际到账工程款为4828.8882万元(松源公司:3909.36818万元,阿坝明珠公司:919.52万元),这些工程均由**具体施工。现松源公司查明截止2019年2月3日,松源公司及施松共支付**工程款4547.2456万元(大部分款项在2016年底前已经支付)。根据双方协议并结合2018年双方初步对账,扣除所得税、增值税、劳务公司开票税收、招标代理中标服务费、公司管理费、代付材料费及2020年7月塔城公司假发票被税务局稽查补所得税后,应该支付给**的费用为4483.5535万元。因双方初步对账时未将施松本人支付给**的部分款项统计在内及部分应由**承担的费用统计在内,从而导致**多领取工程款63.6921万元。为此,松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松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3.6921万元。
**辩称,不认可松源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2016年11月28日,**与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松签订协议书,对**与松源公司之间因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施松提出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就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与松源公司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18年12月4日,**与施松就该债务的清偿签订还款协议,松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与施松的上述债权债务问题,已经过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鄠检民监[2020]610125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误。2、松源公司称松源公司及施松共同支付**工程款,但现在是松源公司起诉**,松源公司无权代表施松个人,施松给**付的钱,松源公司不能代替施松向**索要,故松源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2、**与松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转化为**与施松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前,每次都经过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由此说明**与松源公司及**与施松个人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经过核对确认的,而松源公司在诉状中所提出的所有数据均系其单方数据。3、在2016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及2018年1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施松均有还款行为,由此证明松源公司及施松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4、补税的事情属实,但该税费由谁承担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松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的合作范围为新疆范围内的电力施工业务;甲方负责提供市场开发所需的资质文件及后勤支持,乙方负责市场开发工作;施工业务中的35KV-220KV线路工程及输配电项目等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户表项目及城区管网工程由乙方负责实施;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两年:自2013年元月18日起至2015年元月18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合作协议》。双方均称,在双方合作期间,以松源公司及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由**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共计15个,工程款均由松源公司代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2016年11月28日,双方就上述15个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并由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与**在《工程项目》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表显示未付款金额为458.654493万元。同日,施松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挂靠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施工的新疆工程,至2016年11月底仍有458.65449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由甲方负责收取剩余工程款,协议如下:甲方2017年12月30日前负责收回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欠款并支付给乙方。在未收回之前,所欠款项作为甲方借款处理,甲方按月支付欠款额1%的利息,在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2016年11月28日对账单作为协议附件。2018年12月4日,施松、松源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方:施松,担保方: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方:**,2016年11月28日施松从**处借款4580000元,约定月息1%。截止2018年12月3日,尚有本金418.69万元、利息99.1万元未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还款计划。松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2019年2月3日,施松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9年3月15日,**以施松及松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施松偿还借款3986900元及利息991000元;判令施松给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4186900元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986900元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松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8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松及松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陕01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20年10月23日松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还松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3.6921万元。审理中,松源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书只是对其与**合作的15个工程5项目中以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项目之工程款的结算,未涉及以松源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项目。并称因其向**支付工程款系在不同时间段多次支付,且每笔支付款项不能与具体工程项目相对应。故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结合2018年元1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及松源公司与施松向**转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对上述松源公司与**合作的15个工程项目统一进行再算账,并让**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对此不认可,称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即为其与松源公司合作的15个工程项目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既包含以四川阿坝明珠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项目也包含以松源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松源公司与**之间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在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未付款金额,就该未付款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与**已签订协议,并经原审法院(2019)陕0118民初202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由施松给付**欠款3986900元及利息,松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现松源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松源公司称上述生效判决书仅是对其与**合作的部分工程项目债权债务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松源公司要求**承担因塔城公司假发票被税务局稽查所补缴税款,**不予认可,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松源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退还原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涉及松源公司与**之间因电力工程项目承包而引发的争议。另案(2019)陕0118民初2029号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是施松、松源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该另案原告,其诉请实际是关于松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松拖欠的全部劳务承揽报酬,该报酬已扣除了松源公司、施松已经给付的部分款项,且之后双方再未发生过类似电力工程项目承包行为。因此,松源公司认为涉案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款项亦未结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另案(2019)陕0118民初2029号生效虽已生效,而施松、松源公司并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近四百万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减轻依生效判决法律责任的做法于法相悖。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松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范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