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施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曾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洋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泰洋公司未保质保量供应全部铁塔和配件,且多供应了一基铁塔,松源公司多次联系退回并更换不合格配件,泰洋公司也没有落实,在提供损耗备品和更换不合格配件问题上故意拖延时间,松源公司发函要求泰洋公司继续加紧供货及供应缺件损耗、更换不合格铁塔配件、紧固螺栓,但泰洋公司事后只发了铁塔,未发加工缺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此,松源公司再次发函催货,泰洋公司才补发了缺件,但不合格品至今未换,由于泰洋公司缺件未补齐,导致松源公司不得不将泰洋公司多发的铁塔进行手工施工,产生加工费和窝工损失1,352,080元,且因为存在缺件,业主方对工程不予验收和决算,后松源公司在泰洋公司处花钱购买缺件后,业主方才同意办理验收和决算,即便如此,松源公司仍然支付了50万元货款。2.泰洋公司计算货款金额不准确,其多发了一基铁塔,按照图纸计算,松源公司欠款金额只有1,313,882.5元。3.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和决算,因泰洋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的施工进度滞后给松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泰洋公司承担。
泰洋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泰洋公司并不存在供货不足的情况,双方微信聊天中的补发缺件并非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泰洋公司的供货义务范围,而是在松源公司丢失部分配件后,泰洋公司在松源公司承诺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向松源公司适当赠与其丢失的配件,后因松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泰洋公司未补发赠与的配件,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泰洋公司供货存在缺件存在一定的过错有误,并因此调整了违约金,但泰洋公司对该判决结果接受。
泰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松源公司立即向泰洋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违约金362,70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后续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洋公司作为供方与松源公司作为需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松源公司在泰洋公司处采购铁塔、地脚螺栓,铁塔单价7,650元/吨,地脚螺栓6,800元/吨,铁塔与地脚螺栓的暂估数量分别为450吨、20吨;合同第三条“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约定,双方约定用供方原料制作完成产品,供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需方检验;合同第四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约定,由需方提供完善的图纸及资料。供方按图纸加工;合同第六条“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图纸资料齐全,地脚螺栓18天交货,铁塔28天开始交货,若货加工完一个月需方未提货,则视为已发货,需方应付相应货款;计量方法:按图纸正确理论重量和实际放样数量计算(以贵公司发的传真及邮件为准),若重量与合同重量不符,则以单价为准。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对加工的产品质量等有异议的,需方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并提供相应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总货款20%作为预付款,中途发货时再付30%作为进度款,发最后一批货时付到总合同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发完货6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延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月付款,所签货物的单价每吨就增加100元,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合同签订后,泰洋公司向松源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4,669,251.34元货物,松源公司仅支付了6笔共计3,289,250元货款(其中,最后一笔5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5日,其余5笔皆于2019年4月22日前支付),未支付1,380,001.34元。2019年4月23日,松源公司向泰洋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松源公司与泰洋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甘孜州香城古瓦水电站生态电站送出线路工程》铁塔买卖合同,截至2019年4月23日,泰洋公司还余1,380,001.29元未付。泰洋公司考虑到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及松源公司长期合作关系,先同意将余下铁塔运走,并承诺2019年5月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付清余下货款,若未按该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将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2019年5月24日,松源公司通过微信向泰洋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补发铁塔缺件及更换不合格螺栓的函件》,载明:松源公司与泰洋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甘孜州香城古瓦水电站生态电站送出线路工程》铁塔买卖合同,目前已进入施工完工阶段。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塔材缺件及不合格螺栓,泰洋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到目前为止,泰洋公司没有检修补发,松源公司多次电话催促无果,今特此函请求泰洋公司7天内补足塔材缺件及不合格螺栓,如果因泰洋公司原因造成业主罚款及影响工程决算而引起的后果由泰洋公司承担。
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2月3日,泰洋公司工作人员李子芳与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就《物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及补发缺件等问题进行对话,形成如下记录:2019年6月20日施松回复:“李姐:缺件帮我抓紧时间发一下哟!下面急用”,李子芳回复:“规格型号重新发一下”;2019年7月10日施松回复:“李姐:缺件怎么样?”,李子芳回复:“缺的这部分今天给发过去,但付款也不能食言”;2019年8月7日李子芳回复:“施总,上次你说欠的东西我已经发过去了,并且你答应付款,到现在还是没有付,包你也亲自到我厂里抽了,按行业标准,该我认的我不推卸,超出部分要补只有收钱,请尽快把违约金及货款付了”,施松回复:“李姐:该付的肯定要付,你们该补的缺件也应该要补。上次求你们很长时间把挂线铁补了,这些不是新的,早就发给你了”。
庭审中,泰洋公司与松源公司皆认可双方货物价款中铁塔价款大于地脚螺栓价款。泰洋公司仅主张1,38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泰洋公司与松源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泰洋公司向松源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466,9251.34元的货物,而松源公司仅支付了3,289,250元货款,剩余货款1,380,001.34元至今未付。《承诺函》确认剩余货款于2019年6月付清,现泰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松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松源公司辩称的泰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供足全部铁塔及窝工费的问题,因松源公司已承诺支付全部货款,不能构成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物资买卖合同》约定,每延迟一个月付款,所签货物的单价每吨就增加100元,经换算,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1.3%,松源公司抗辩不认可泰洋公司诉讼请求,包括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泰洋公司工作人员李子芳与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就《物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及补发缺件等问题进行的对话可以看出,泰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件,其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泰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松源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70%以上货款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泰洋公司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违约金进行调整,将泰洋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3%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物资买卖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松源公司承担,故泰洋公司向松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以1,8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42元,由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8元,由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松源公司主张的泰洋公司供货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松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已经对泰洋公司送货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了检验,并且向泰洋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松源公司认可泰洋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松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泰洋公司塔材供货存在缺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松源公司主张泰洋公司多供一基铁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之规定,本案中,松源公司对于泰洋公司多交的一基铁塔予以了接收,并将该铁塔进行了拆卸加工,并向泰洋公司作出了包括该铁塔在内的货款的付款承诺,松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和付款承诺向泰洋公司支付货款。再次,松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泰洋公司供应的螺丝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松源公司主张泰洋公司应承担迟延补发缺件给其造成其窝工损失1,352,0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因松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该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松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