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9175号
原告:四川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西物之芯605。
法定代表人:匡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娟,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宝石三沟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军,资阳市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伍松华雇佣的,而非原告雇佣的。根据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而本案中,被告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而是由伍松华直接发放,被告在经济上并不依赖原告,也不受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被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即使被告在案涉项目上工作,也是由劳务承包人伍松华雇佣的,被告劳动报酬也是由伍松华向其支付。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律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2日在天宇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华润·东原·时光绘上班时受伤,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答辩人对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人与天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019年4月,天宇建筑公司的项目副总纪学彬招用伍松华去项目工作,欲将消防水电分包给伍松华,因价格太低没有谈妥,纪学彬让伍松华先做。伍松华经朋友介绍找到答辩人到工地上班,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40元,伍松华将答辩人的身份证交到项目部登记,并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工资由伍松华做好工资表后交天宇建筑公司财务,再由天宇建筑公司将钱发到伍松华银行卡,由伍松华转给答辩人。答辩人受伤后,天宇建筑公司通过伍松华向答辩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事实在仲裁时已经查清楚。伍松华与天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补签,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伍松华是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不是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是伍松华招用的人员。天宇建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是2020年6月4日,但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天宇建筑公司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宇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路××路交汇处“华润锦江时光绘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水及消防电系统”。天宇建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项目中“消防工程·消防水电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伍松华。天宇建筑公司与伍松华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伍松华承包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华润时光绘消防工程施工图、技术变更单、现场管理人员签发的任务书中包括的A:喷淋系统(2#楼、3#楼、4#楼、6#楼、7#楼、8#楼、9#楼)的管道及设备安装(不含剪力墙预留预埋套管制作安装)以及调试、验收工作、配合验收以及移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B: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的管道(含部分二次配管及明配管)及线路敷设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配合验收工作以及移交物业工作。辅助工作内容:施工用临时水电、施工场地、库房以及施工材料的搭撤和搬迁。伍松华根据工程需要自行招聘作业人员。双方确认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由天宇建筑公司承担。该项目天宇建筑公司施工代表为张红平,由张红平组织全体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2019年7月,***经伍松华聘请到该项目从事配管、穿线工作,平时工作由伍松华安排,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工作期间,天宇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伍松华向***预支生活费,工资年底结算后,由伍松华以个人微信转账形式向***支付。2019年11月22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救治。2019年12月7日,***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伍松华向医院支付。***出院后,伍松华向其支付了营养费和生活费。
***以天宇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5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天宇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提出伍松华因价格原因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伍松华在仲裁时的证词和与伍松华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伍松华支付工程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记录、录音光盘、银行回单、仲裁庭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将“华润·时光绘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水电劳务”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伍松华。虽然被告提出伍松华已经证明了因价格原因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与伍松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即使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是补签的,也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且原告也举证证明其向伍松华支付工程人工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与伍松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伍松华招聘到项目处工作,日常工作由伍松华安排,工资报酬也是与伍松华进行约定,并由伍松华发放,被告与伍松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四川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