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849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坤,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龙珠苑7幢。
法定代表人:丁贤明。
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8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峰,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达公司)、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何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坤,被告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安达公司、第三人何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28221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判决被告盛安公司、伟业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承包款2822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伟业公司作为施工的总承包方,承包了绍兴市城南棉纺织公司地块工程,后伟业公司将消防工程的安装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盛安达公司,盛安达公司派**为项目经理,何峰为施工员,对该消防工程全权负责管理。2016年10月19日盛安达公司派**以消防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及工程竣工结算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7年10月份时因工资款不到位,保证金也没有遐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7年10月19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工人工资的发放方式及时间等。2018年12月21日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向各被告进行结算,但**迟迟拖欠。
被告**、盛安达公司、第三人何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被告伟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付清了合同款项,伟业公司并没有欠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安达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被告盛安达公司派第三人何峰为工程管理人的事实;2、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按合同结算;3、联系单21份,要求证明劳务承包合同以外另行增加的人工、工时情况;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9份,要求证明该消防工程己经于2018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5、微信打印件1组(附工程量清单记价表),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按何峰发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得出。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同是盛安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伟业公司是与盛安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被告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何峰是消防项目管理员,与伟业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可以确认何峰与邹建波发伟业送内容的事实,但因被告公司不介入工程量计算,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6、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将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盛安达公司,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合同价款;7、盛安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其委托**代其完成工程方面的事宜,包括付款、施工、质量,以**的签名为准;8、付款明细1份,要求证明被告伟业公司至今已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累计达3519872.48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到结算价80%的工程款;9、记录1份,要求证明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月25日为原告及被告**进行调解,争议部分主要为原告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具体列出了相应未完成部分的内容,由原告及原告现场的负责人和被告该项目的管理人何峰签字确认,但原告在合同之外有增加部分的工程,清单也列在其中。
原告质证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盛安达公司承包了承担棉纺织公司等地块消防工程的施工;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承诺书可以证明实际的承包人是**,因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由**再支付他人,承诺书上有盛安达公司盖章及**签名;对证据8是否系**签字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签字笔迹与证据7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签名笔迹相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盛安达公司、第三人何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业公司(甲方)与盛安达公司(乙方)曾签订《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总造价暂定420万元,按实结算;总工期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盛安达公司城南棉纺织地块消防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包场内运输及制作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及工期、包文明施工,所有用于工程实体的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派驻现场的代表为何峰,代表甲方具体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工程款支付:至竣工验收时按总完成工程款的85%支付工人工资(如中途遇到跨年度施工,每年的年终工人总工资按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支付),甲方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10%,留%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地下室按27元/m3,消防安装按喷淋头108元/个点位(含吊顶部位),消防报警系统99元/各点位(含吊顶部位),消防箱760元/(含箱内设备安装),水泵房即报警主机安装不再另计,以上按面积计算的安装费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为“盛安达公司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此章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其他用途一律无效)”。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消防班组***承诺(城南棉纺织公司消防工程):1、保证金退还50000元,在10月底退还20000元,11月底退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12月底退还;2、工人按2000元/人按月发放,打入***卡里,由我公司派人监督发放到施工人员;3、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4、材料按实际用量公司及时报销……”。
被告盛安达公司曾向伟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伟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经其确认后,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施工班组承包人和相应的材料供应商,其公司的确认方式以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签名为准……,被告**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被告伟业公司陈述被告**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何峰系**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峰在2017年4月-2018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出具联系单21份,记载了原告方另行提供人工118.5工。同时,第三人何峰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表内统计了案涉消防工程中原告的工程量,其中消防电点位3812只、消防箱320只、喷淋596只。共产生劳务款1198118.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款合计856000元。案涉消防工程己于2018年12月21日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案涉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18171.43m3。
另查明,被告伟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51987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城南棉纺织地块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主张劳务款。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何峰系**的员工,何峰向原告出具联系单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行为应约束于**,可作为原告结算的依据。关于被告盛安达公司及伟业公司是否需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与盛安达公司仅是转包关系,**作为转包工程接收方,其与原告缔结合同的行为符合其身份特点,因《劳务承包合同》中落款盖章的系项目专用章,且该印章中已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其他用途一律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被告盛安达公司亦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盛安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伟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并无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已扣除5%的质保金)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利息起算点依法调整。原告对被告盛安达公司、伟业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安达公司、第三人何峰经本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款2822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8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
人民陪审员  胡芳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