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6581号
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曾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未中标后,即可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此后向被告要求归还该保证金,故诉讼时效已超过。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主张退款未果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本次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为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电梯工程向被告进行投标,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7月该项目原告未中标。原告曾于2020年7月到被告处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但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投保文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1页、对话录音及文字资料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因系其自行制作,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故本院不作认定。
驳回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书记员  徐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