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85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8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诉讼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79701.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送到绍兴袍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开放性损伤,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被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为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系原告自己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被告间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为整个工地进行了投保保险,原告受伤之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在原告承诺不主***赔付款项的其他款项的前提下,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工伤,所以社保赔付的款项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其他款项被告无需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9号地块工程现场施工时不慎受伤,后送至绍兴袍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开放性损伤。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441X),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在拆脚手架时,由于上部钢管掉落,导致本人手部受伤的事故。现本人申请公司为本人申报工伤,就相关工伤赔付事宜,本人承诺如下:贵公司为本人申报工伤后,所有社保赔付下的款项赔付给本人,本人承诺绝不向贵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款项(仅主***机构赔付下的款项),即由社保赔付机构转入贵公司的所有款项赔付给本人,其他权利本人自愿放弃。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为原告申报了工伤认定,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4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拾级伤残。 202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公司9号地块项目部(甲方)签订工伤赔付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公司9号地块项目部同意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双方赔付补偿一致意见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21日解除;2、甲方一次性赔付补偿给乙方人民币(根据社保保险支付全部款项,医疗费、伤残补贴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继医药费)等一切费用;3、赔偿款付给乙方后,与被告公司9号项目部及木工班无任何关系;4、双方签字落实,赔偿款由银行打入乙方**卡内。该协议由被告公司9号地块项目经理***在甲方处签字,由原告本人在乙方处签字,同时由***在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工伤赔付协议1份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及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双方已对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21日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为方便双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承诺书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承诺书虽有其签名及捺印,但系应被告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及捺印均位于承诺人相对应的位置,同时结合其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书相关条款,应认定该承诺书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核支付,被告应协助原告进行办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之时已自愿放弃除社保机构赔付款项之外的其他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