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2823号
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1-1-825、826室。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时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15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线索: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黄家圩支行,账号:47×××1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五塘支行,账号:43×××3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九龙新村分理处,账号:43×××8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泉山支行,账号:10×××99;5、开户行:南京交行月牙湖支行,账号:320006677018010027664)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