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时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动漫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缪友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海燕,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缪友菊(仅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过程中,建峰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第344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12××××.4)全部无效。鸿基公司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鸿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对其基于该专利权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鸿基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健
审判员 魏 明
审判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顾正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