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2823号之一
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1-1-825、826室。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时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苏0303民初2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本案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申请人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依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财产线索: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黄家圩支行,账号:47×××1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五塘支行,账号:43×××3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九龙新村分理处,账号:43×××8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泉山支行,账号:10×××99;5、开户行:南京交行月牙湖支行,账号:320006677018010027664)。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