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2072号
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缪友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时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缪友菊,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杨晔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ZL20062012××××.4号“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拥有诸多优点,具有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被告建峰公司系南京河西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海峡城一期居住社区中心项目E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中标人,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工程建设中实施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该工程已建设完毕,已无必要要求其停止侵权,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应属无效,该技术源于七十年代日本相关技术。通过我方找到的对比文件,南大的发明专利已将涉案专利技术完全披露,与涉案专利唯一区别仅为加强筋,而加强筋是行业内非常惯常的做法;2、原告权利要求书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清楚简要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对阻水体、大直径管桩技术特征没有进行详细描述,没有限定保护范围。故我方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2006年11月24日,江苏东大特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8年1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2××××.4,该专利目前已逾法律保护期限。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一种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其特征在于该支护墙板包括预制管桩(1)、阻水体(2)、预应力筋(3)、阻水体(2)位于并排的大直径预应力管桩(1)之间和管芯内,将相邻的预制管桩(1)连为一体,形成复合支护墙板。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阻水材料是由水泥、膨润土、粉煤灰与土体搅拌后形成的。制作方法是采用三轴深层搅拌桩机对土体进行搅拌,同时掺入水泥、膨润土等掺和料,土体与掺和料搅拌后形成了阻水体;在阻水体硬结前,将预制管桩沉入阻水体中。在实施例1中披露管桩外径为800mm。
2008年5月14日,江苏东大特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东大鸿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后,鸿基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62012××××.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进行变更,该申请于2013年11月18日核准。
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建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建筑装潢工程、水电设备安装维修、房屋防水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咨询。
位于南京市新城海峡城一期居住社区中心项目E地块的地基基坑支护工程,原、被告均参加投标,最后由被告建峰公司中标并具体施工建设。原告认为此地基基坑工程为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采用的是原告涉案专利技术。
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维护结构平面布置图”(图号WS-02、04),制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是被控侵权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具体施工图纸,该套图纸完整描绘了涉案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具体结构。其中“基坑围护设计施工总说明”(图号WS-02)第四项PCMW工法桩/TRD工法桩第二条、第七条记载:水泥掺入量为22%,水灰比为1.5~2.0,要求28天的无侧限抗压强度大于1.0MPa,并根据实际情况掺入适量早强剂等外加剂。施工前应根据上述参数对其进行室内配比实验,再以实验数据对上述参数进行适当的调整;施工时应保证前后密切配合,禁止断浆,如因故停浆,应在恢复前将三轴搅拌机搅拌搭接0.5m后再注浆搅拌施工,以保证搅拌桩的连续性,三轴深揽桩施工过程中应适量增加膨润土,以增加止水桩的止水效果。
其中三轴水泥土搅拌桩示意图(图号WS-04)“说明”第四项支护形式记载:本基坑EAB段采用PCMW工法桩,即采用?850@1200三轴水泥土搅拌桩,内插GZH-800Ⅲ180-25预应力高强支护管桩,间距1200;基坑BC段采用?900@1100灌注桩,外侧设置850mm厚等厚水泥土搅拌墙止水帷幕;基坑CDE段采用850mm厚等厚水泥土搅拌墙,内插GZH-800Ⅲ180-25预应力高强支护管桩,间距1200,基坑整体竖向设二道钢筋混凝土支撑。被控侵权涉及其中EAB、CDE段,长度为375米。
从(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所附上述工地现场照片第6页、第7页第一张、第8页中(拍摄时间2015年10月29日),可以看到有预应力筋的预制管桩。从(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15号公证书第8、9、10、11、12页的照片中(拍摄时间2016年6月8日),可以看到并排的预应力管桩,管桩内芯的阻水体与管桩之间的阻水体连成一体,形成了支护墙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综合现场取证照片及施工图纸可以确定,被控侵权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侵权对比应当是直接用产品和权利要求书进行对比,而原告的对比方式是用图纸和照片对比其权利要求书。这样的对比方式不符合比对原则,且图纸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中所反映的情况也与涉案专利不一样,被控侵权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鸿基公司提供的其于2015年3月13日参加海峡城一期居住社区中心E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投标的标书,显示该工程总投标价为17773061.38元。原告参照其之前相关合同履行所得利润,根据涉案工程其投标总报价,扣除材料、人工、机械成本,认为涉案工程通过采用PCMW工法和TRD工法即涉案专利技术,其可以获得净利润3094327元。
被告建峰公司认为,其中标建设的被控侵权基坑工程是以包清工方式中标,即工程涉及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由发包方提供,其获利仅限于付出的劳务费用,故其获利远没有原告所称的300万元。但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科技成果鉴定书、科技查新报告、(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815号公证书、项目投标书、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的支护墙板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公司作为涉案“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在专利有效法律保护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阻水体技术特征的构成及形成方法作了详细披露。在实施例中对大直径预应力管桩也给出了相应的尺寸,故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的问题。因此,被告建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阻水体、大直径预应力管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不清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还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其并未为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
根据被控侵权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维护结构平面布置图”(图号WS-02、04),以及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被控侵权的支护墙板包括:预制管桩,预制管桩内有预应力筋,管桩直径800毫米,为大直径管桩。地面并列钻若干孔洞,注入阻水体,间隔沉入管桩。在空心管桩的管芯内和管桩之间均有阻水体,形成相邻的预制管桩与阻水体连为一体的复合支护墙板。被告建峰公司虽然对图纸(图号WS-02、0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时查明,该图纸是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的附件。被告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理应有相同的文件。故其质疑原告提交相同文件的真实性,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的反证,但其并未为此履行相应举证责任,也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建峰公司建设涉案基坑支护墙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鸿基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300万元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16000元合理费用,提交了涉案基坑支护墙板工程其投标的总价,该工程成本与所得利润的具体计算依据,以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作为该工程施工方却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和其获利具体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工程建设具体获利,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应当最清楚,也最有能力提供证据对抗原告所称300多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合理。但其以包清工方式承接涉案工程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投标文件,该工程并非以包清工方式招标;其二,被告刻意回避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合理,仅声称其以包清工方式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其获利远不到原告所称300万元,但其却又拒不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以支持其抗辩。可见,涉案工程如果非以包清工方式承建,承建者的获利应当能达到300万元。因此,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的相关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涉案工程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扣除工程各项成本支出和所获利益的计算明细,包括聘请律师,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费用等证据。在被告提供有效的反证之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上述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8元,由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之相关赔偿款项时将该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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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刘方辉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李静珊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 迪